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0號原告 林麗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4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麗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苗栗縣○○鎮○○路○○號前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違規停車,經民眾檢舉違規照片檢舉後,為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號)。原告於上揭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3年1月17日分別就原告如附表所示之4件違規,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4件裁決,遂一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人行道應係指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車輛不得進入,
且道路係為公共設施用地,惟如屬「私人用地」或該道路「未劃設供行人行走即非處罰標的。本件原告車輛依交警違規照片所示位置處,其旁設有該加油站所有之高掛看板,依原告外觀上判斷,該停車處應為該加油站之私有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之人行道,否則該加油站高掛看板設立於公有用地,將有違法佔用公有地之違規事實存在,易讓諸多駕駛人確認該區域為加油站私有地,而將車輛機車暫停放於該區域。因此,本件裁決書屬行政處分,其效力係以公法事件為基礎,並不及於私法領域,即本件之暫停行為,原告認為應不屬行政違規事件,係屬私法行為。縱如被告所稱,該違○○○區○○○○道,依相關規定綜其意旨,人行道應係指僅專供行人行走且車輛不得進入之地面道路。惟本件部分之人行道,卻成為該加油站之入口處,且於其上並劃設禁止車輛暫停區標線,即車輛機車得經過人行道進入加油站加油,該網狀標線顯屬違法,業已嚴重影響行人用路安全,且道路一般多為長條型,本件原告所停區域為畸零地型,其旁為道路紅線區域、灌木圍繞綠帶及電力電箱,幾乎無行人行走於該區域之可能,顯非屬上開法定行人道之定義範圍。
㈡退萬步言,即使本件係屬被告所稱,原告車輛違規停放於人
行道上,惟處罰條例第55條(不得連續處罰)與第56條(得連續處罰)規定內容間,依同法第85條之1規定意旨,並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旨趣,即原告違規事實違反第55條(責任較輕)與第56條(責任較重)且競合時,應依比例原則裁罰。就本件而言,原告車輛縱停放於人行道上,惟該事實客觀上對交通安全與秩序面,與其他諸如違規停放於道路旁紅或黃標線等禁止臨時停車處之車輛比較,其危險或影響性,顯然較低,執行單位理應考量法規目的,並權衡違規事實之危險性、交通安全與客觀危害性等,及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與行政罰法第18條1項規定,施以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款規定裁罰,方屬正確正當,更無連續處罰之必要。本件被告之裁罰行為,顯未考量手段與目的間比例原則與受責難程度、所生交通安全影響性等,竟以行政責任較重之規定裁罰,顯為濫權。
㈢原告主觀上認為該區域係屬加油站所有之土地,外觀上應「
非屬人行道」,即非屬處罰條例「人行道」之定義範圍,客觀上,實難認定該畸零地(違規暫停處)係為人行道,自認該處並無行人行走之可能,不影響附近道路交通或行人通行安全,自始認為合法,且停放行為並非故意或過失所致,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予處罰。又原告當時母親住院急需趕赴照顧病人,故將車輛停放該私人區域,原告非故意停放該處所,確係因急需前往醫院照顧母親,情節尚屬輕微(不影響附近道路交通或行人通行安全),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免予處罰。
㈣「逕行舉發」係對警察執法人員攔停違規者,於不服指揮稽
查而逃逸,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為舉發方式之一,交通案件於特別情況時,警察所使用之公權力措施,實不宜由人民以檢舉方式,便宜行之,因該措施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事涉連續處罰之權限),應有法律保留與內容明確性之適用,又警察消極不作為,造成部分民眾為報復旁鄰,即施以檢舉方式向警察反應,警察未為詳查相關證據與其適法性,即輕易採信並予舉發,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㈤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02年12月13日向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服
舉發,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2年12月23日份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經查2139-HM號車於違規單所載時間停放於苗栗縣○○鎮○○路○○號前人行道上,為民眾檢具違規停車照片向本分局檢舉。經審視查證未經變造,遂依規掣單,本案舉發並無不當,建請貴站依權責裁處…」。㈡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人行道之規定
:「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即係於路權範圍內所規劃供人行走之地面即屬人行道。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前揭條例有關禁止於人行道上臨時停車,係為保障行人安全行走的絕對空間,原告於舉發單所載時、地,將前開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已影響行人路權甚鉅。
㈢另原告以「違規停放行為屬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及第56條
第1項之競合」為由提起訴訟。據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又同法第3條有關「臨時停車」與「停車」之定義分別為:「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經檢視本案採證照片,原告之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之行為與「臨時停車」之定義未符,爰不適用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之違規條款。經檢視2139-HM號車違規停車資料,其違規日期、違規時間、掣單日期與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相符。是以,2139-HM號車既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自得引援同法第85條之1規定予以連續舉發,依法有據,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理由判斷如下:㈠依原告起訴訴狀及被告答辯狀所載,兩造對於原告所有之上
開自小客車,確有於如附表所載之時、地,停放於上開道路旁鋪設有紅磚之地點,並不爭執。此外,復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顯示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暨拍照日期之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定3款規定:「人行道:指
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依上開規定可知,私人所有之土地、騎樓、走廊,甚至於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人所有土地,乃至依民法、建築法等相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0號解釋理由參照),提供行人通行之私有土地,只要符合上開規定,均屬人行道,並非以公有之土地提供公共通行為必要。本案原告4件違規停車地點,均係在苗栗縣○○鎮○○路○○號前道路旁,鋪設有紅磚以資與道路區別,乃係供行人行走,而非供停放車輛之地面道路甚明。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輛,係停放在加油站私有之土地上,並非公有土地,認非屬上開規定之人行道云云,即非可採。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同法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10款分別規定:「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上開規定可知,不論是臨時停車或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停車或臨時停車,均應處罰,僅因如係違規臨時停車,是依同條例第55條第1款處罰,如係違規停車,則係依同條例第56條第1款處罰。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因急需前往醫院照顧母親云云,顯然原告違規停車當時,人已離開車輛達3分鐘以上,否則原告所稱前往醫院照顧母親云云,即不能成立。再者,依卷附照片以觀,原告當時顯然均未坐於車輛當中。是本案4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均屬違規停車,並非違規臨時停車,殆無疑義。是原告以本案裁罰應適用同條例第55條第1款,而非第56條第1款云云,尚有誤會;被告以本案經檢視採證照片,原告之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之行為與「臨時停車」之定義未符,應適用第56條第1款之規定裁罰,並無違誤等語置辯,自非無理由。
㈣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
須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或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始得不予處罰。本案原告4件違規行為當時,縱然係為前往醫院照顧其母,惟均非屬上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不得已行為,原告又未舉出有何迫不得已不違規停車之特別情狀,自不得僅以個人情感上之原因,作為得以解免國家法律規範之理由。再原告既係前往醫院照顧其母,乃不思尋覓合法停車位或停車場停車,而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蓄意停放在上址,且違規行為不只1次,顯然係故意違規停車。原告仍執前詞主張並無故意或過失,乃背於事實,要無足採。
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立法理由乃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同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依上開規定可知,違規停車行為,經民眾檢據違規事證照片,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自得逕行舉發。本案原告4件違規停車行為,均係民眾檢具違規照片,向警察機關舉發,經舉發機關檢視照片結果,並無不實,乃依上開規定逕行舉發,被告並據以裁罰,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要無不法可言。原告主張逕行舉發係對警察執法人員攔停違規者,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為舉發;交通案件實不宜由人民以檢舉方式,便宜行之;警察消極不作為,造成部分民眾為報復旁鄰,即施以檢舉方式向警察反應,警察輕易採信並予舉發,認本案舉發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正當法律程序云云,顯有誤解。
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上開規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違規停車,在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違規停車之構成要件,在車輛未離開該禁止停車之處所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舉發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參照)。本案原告上揭車輛,既確有於如附表所載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且本案4件裁罰之時間間隔均達2小時以上,則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以本案4件裁罰並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之意旨,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係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應分別處罰之,自亦無違法。原告以本案4件裁處違反連續裁罰,係屬濫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參照上開說明,自無可採。
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再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900元。本案原告既確有如附表所示7件違規停車行為,違反上開條例第56條第
1款之規定,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依法各予以裁罰每件罰鍰
900元,自亦無違法。㈧綜上所述,本案4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附表:
┌──┬────┬─────┬────────┬─────┬───────┐│編號│車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時間│裁決書號│├──┼────┼─────┼────────┼─────┼───────┤│1│2139-HM│102.09.19│苗栗縣頭份鎮中央│102.11.08│ 竹監苗 字第裁54││││12:20│路37號前││-F00000000號│├──┼────┼─────┼────────┼─────┼───────┤│2│同上│102.09.19│同上│102.11.08│竹監苗字第裁54││││16:27│││-F00000000號│├──┼────┼─────┼────────┼─────┼───────┤│3│同上│102.09.20│同上│102.11.08│竹監苗字第裁54││││13:07│││-F00000000號│├──┼────┼─────┼────────┼─────┼───────┤│4│同上│102.09.25│同上│102.11.15│竹監苗字第裁54││││16:21│││-F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