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桂凰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桂凰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桂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連桂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首件裁判確定(103年3月6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3、4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應准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邱同印法官蔡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