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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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3號聲請人 黃瑞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列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為其再審事由,然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以其於民國103年4月3日將其再審理由狀送達至本院,原確定裁定仍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3項、第238條,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等再審事由云云。然本院原確定裁定係於103年3月31日業已作成,聲請人亦自承遲至103年4月3日始將再審理由狀送至本院,原確定裁定顯無從據以採認其再審理由狀,聲請人僅片面認知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3項、第238條云云,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見本院卷第1至4頁民事聲請再審狀)。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彭威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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