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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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29號抗告人 陳思佑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8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分處之業務員約在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內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僅於發票人欄簽名,其他部分該業務員並未叫抗告人填寫,亦未談及付款地為何處。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之發票地於臺中市南屯區(應係西區之誤載)東興路3段57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且發票人之住居所地為臺中市○○區○○街○○○○號5樓,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者,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然本件原告係票據債務人(發票人),而非執票人,亦非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云云,惟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民事判例可參。依上述判例意旨,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性質雖為確認訴訟,惟仍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同法第13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規定之適用,是本院確有管轄權。
(二)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例可參。又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民事判例可參。本件相對人之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15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固非無見。惟相對人設有臺中分處(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A室),且該臺中分處就本件汽車抵押貸款事宜得全權處理,而無須透過總公司處理,是以,相對人之臺中分處亦有當事人能力,是就本件抵押借款事宜,臺中分處亦屬相對人之總事務所,故認本院應有管轄權。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之臺中分處就汽車抵押借款事項應認為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且本件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自應以發票地(臺中)、發票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臺中)為發票地及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即本院有管轄權,原審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惟查: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係以相對人為被告,並非以相對人之臺中分處為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號15樓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抗告人既非以相對人之臺中分處為被告,則臺中分處有無當事人能力及臺中分處之地址,概與本件管轄權無關。
(二)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997號裁定所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
104年3月29日,到期日為105年4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零貳拾貳,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997號裁定為證據,該裁定亦載明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在臺北市,經核無誤等情(見原審卷第15頁)。既有票載付款地,即無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適用之餘地。故即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仍無管轄權。
(三)此外,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原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者,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等語為由部分,尚有未洽。但依前揭說明,本院終究無管轄權,結論並無二致。
(四)綜上,原審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理由雖有部分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立傑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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