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重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3號上訴人 張世文 被上訴人 楊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31號),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6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55,0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665,0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以其欲對訴外人 佘重龍 及代書提起詐欺及偽證告訴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本院卷二第48頁),核與前開規定不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各需金錢使用,於民國102年11月間,被上訴人邀上訴人將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訴外人佘重龍設定抵押權各自借款,因佘重龍於抵押權設定時,另要求上訴人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竟偽造發票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捺自己指印),票據號碼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佘重龍,並指示佘重龍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因被上訴人無力清償借款,佘重龍持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4年8月遭拍賣過戶予佘重龍,造成重大損失,系爭土地市價為6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本票係上訴人拿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補捺指印後交予佘重龍。當初兩造共同跟佘重龍借錢,佘重龍要上訴人簽本票,上訴人說要等匯款才簽;因上訴人在北部,乃將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並說如果佘重龍把錢給兩造,再把本票給佘重龍。佘重龍交付之150萬元係匯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0萬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分稱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欲各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佘重龍,以分別向佘重龍借款150萬元、200萬元,而於102年11月18日與佘重龍相約至嘉義市之蘇名雄代書事務所,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於102年12月17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佘重龍,擔保102年11月18日成立之消費性借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萬元,清償日期為105年11月17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2-53頁、本院卷二第48、124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營他字第187號卷可稽,堪予認定。
㈢又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予佘重龍,佘重龍將150萬元借款匯
入被上訴人之帳戶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2、55頁);其雖抗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拿給伊云云,惟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其就系爭本票為何由其按捺指印一節,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參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營偵續字第4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經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以被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再佘重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聲請對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103年司票字第1937號於103年10月14日裁定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03年11月24日確定。佘重龍持前開裁定及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分別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753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佘重龍並於104年間以333萬元承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而於104年8月11日以拍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7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2、54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臺南地檢署107年度營他字第187號卷可佐,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核閱綦詳,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向佘重龍借款,致其所有系爭土地遭拍賣而受有損害,堪可採信。
㈤核諸系爭土地面積3,715平方公尺,依103年之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640元(103年度司執字第117813號執行卷第44頁)計算,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1,188,800元,而臺南地院執行處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囑託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所得估價金額雖為1,783,000元(103年度司執字第117813號執行卷第69頁),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執行處囑託華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所得估價金額則為1,189,000元(103年度司執字第97534號執行卷第25頁),參以執行處以最低拍賣價格333萬元第一次拍賣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時,亦無人應買,而由佘重龍以333萬元承受(103年度司執字第97534號執行卷第81頁),是以,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以1,665,000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3,330,000÷2)。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6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7日,重附民卷第7頁,上訴人誤載為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併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李素靖
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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