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50號抗告人正一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英傑 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王銘助 律師間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為祭祀公業○○○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前因對祭祀公業○○○起訴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9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訴訟期間抗告人聲請選任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並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嗣系爭訴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判決而終結,原法院乃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
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相對人為祭祀公業○○○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就擔任祭祀公業、神明會等相關團體之特別代理人案件,所酌定之代理人酬金約為3萬元,核與財政部所公布110年度未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之執行業務者,律師在縣以每案件35,000元為收入標準相當。又案件繁雜程度雖有所不同,但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所負擔之工作,並未多於其他案件之特別代理人,且8次言詞辯論期日,其中2次期日相對人係委任複代理人到庭,再開辯論期日亦未為實體攻防,故原裁定酌定相對人酬金12萬元,顯然高於財政部上開標準,亦高於行情甚多。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而所謂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如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1、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2、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09年7月2日經原法院裁定選任為祭祀公業○○○之特
別代理人後,先後於109年7月23日、109年9月22日、109年10月20日到院閱卷、於111年2月24日委由複代理人到院閱卷(系爭事件卷㈠第63頁、第93-95頁、卷㈡第45頁),並提出民事答辯狀(同上卷㈠第65-69頁)、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答辯二狀(同上卷㈠第97-103頁)、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同上卷㈠第205-207頁)、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同上卷㈠第395-396頁)、民事答辯續狀(卷㈡第71-102頁),為祭祀公業○○○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7萬8532元(系爭訴訟事件第二審卷第13頁),前後歷經109年9月15日(相對人到庭)、109年11月17日(相對人到庭)、110年1月5日(委由複代理人到庭)、110年9月7日(委由複代理人到庭)、110年11月2日(委由複代理人到庭)、110年12月28日(委由複代理人到庭)、111年3月1日(委由複代理人到庭)、111年4月29日(委由複代理人到庭),共計8次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雖有委任複代理人到庭之情形,然觀之系爭事件自109年4月8日起訴至111年5月20日終結,審理期間非短,且案情尚非單純,嗣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本院考量系爭訴訟事件之繁雜程度、於訴訟期間相對人執行職務之表現、訴訟結果等情,認相對人為祭祀公業○○○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㈡抗告人雖稱原裁定酌定之律師酬金,與財政部所公布未設帳
記載並保存憑證之執行業務者,律師在縣以每案件35,000元為收入標準不符云云。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其酌定律師酬金之支給標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而非稽徵機關核算110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等規定,抗告人就此所陳,容有誤會。
五、從而,原裁定核定相對人擔任系爭事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12萬元,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系爭訴訟事件於第一審訴訟終結後,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93號事件審理中,即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尚未確定,自應由原聲請選任代理人之聲請人暫行支付,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由敗訴之該造負擔。原審就相對人聲請由抗告人墊付該律師酬金部分,脫漏裁判,應由原審補充裁定。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鄭舜元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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