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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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7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 律師被告 張義晟
陳弘祥
羅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義晟、陳弘祥、羅威於各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義晟、陳弘祥、羅威(下稱被告三人)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三人於案發翌日隨即主動投案自首,且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三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共犯及相關證人均於原審及本院已交互詰問完畢,無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非不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本案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三人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三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被告張義晟、陳弘祥、 羅威前 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等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裁定被告三人均自111年3月29日執行羈押,並分別自111年6月29日、111年8月2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本院審酌被告三人雖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然斟酌被告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就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及辯論,本院考量全案犯罪手段、情節、惡性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現有卷證資料、被告三人之家庭狀況、資力等情,認如課予其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等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其等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三人各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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