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47號抗告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對人 陳仲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1,394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8號強制執行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一、二所列相對人受分配金額剔除後,伊因分配表變更而增加之得受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1,39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1,394元,原裁定核定為5,284,404元,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對債務人○○○並未有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存在,聲明求為將相對人於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6、11所列受分配金額12,000元、1,923,856元,表二次序8、10所列受分配金額16,000元、3,332,548元,均予剔除;將抗告人於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2、13所列原受分配金額均為0元,變更為879,372元、489元,表二次序11、12所列原受分配金額100,668元、56元,變更為1,621,355元、902元(原審卷第9-13頁)。依抗告人之聲明,其未請求確認相對人於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6、11、表二次序8、10之債權不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毋庸按該等債權總額5,284,404元(12,000元+1,923,856元+16,000元+3,332,548元=5,284,404元)核計,而應以抗告人因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核定之。又依抗告人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關於表一次序6、11;表二次序8、10債權不得列入分配後,將使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2、13、表二次序11、12所列得受分配之金額合計增加2,401,394元【變更分配表後受分配金額(879,372元+489元+1,621,355元+902元)-分配表原列受分配金額(0元+0元+100,668元+56元)=2,401,39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401,394元。原裁定誤以抗告人主張應剔除之相對人債權總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284,404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附,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鄭舜元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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