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凱英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凱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英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1年9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經核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7號),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業於111年9月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9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669531號函及所附該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