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033號原告 王毓憲 訴訟代理人吳 昱圻 律師被告 張亞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3/10000)及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重莊登字第01185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10
3年4月8日,擔保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經查,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係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又系爭房地附近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8萬5,000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應核定為733萬8,900元【計算式:(總面積81.55+陽台4.79)㎡×85,000元=7,338,900元】,顯高於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予以核定,而應核定為250萬元,自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整)。
茲依前揭法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