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0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為妨害公務案件而與本件罪質不同,然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除上揭所述被告構成累犯加重事由之前科外,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輛上路,且因酒後反應力不佳而肇事,幸無人傷亡,但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代客駕駛、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25號被告黃裕仁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
街000號(即桃園○○○○○○○○○)居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12年7月24日凌晨0時至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居所中,飲用啤酒約1000ml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 陳遠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5時18分許,對黃裕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遠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裕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酒後行為不當之犯罪類型,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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