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偉選任辯護人林柏裕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1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7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捌個(毛重合計零點貳零伍柒公克)、玻璃球肆個(毛重合計參點壹玖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殘渣袋8個(毛重合計0.2057公克),經送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4個(毛重合計3.1944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0223062號鑑定書附卷為據(見偵卷第133至135頁),係被告犯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玻璃球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13號被告簡志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呂治鋐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7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殘渣袋8個、玻璃球4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並有扣案之毒品殘渣袋8個、玻璃球4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證,上開扣案物品送鑑定,鑑定機關以甲醇沖提後,於扣案之破碎玻璃球4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份、於殘渣袋中8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份之殘渣袋8個、玻璃球4個,因毒品已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子庭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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