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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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世龍係凱威彈簧床有限公司負責人兼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送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員。於民國101年2月1日22時15分許,黃世龍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631號前車道處時,本應注意不得在車道上停放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前開自用大貨車停放在車道上,適 楊鵑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正沿同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黃世龍前開自用大貨車後方,致使楊鵑華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而死。黃世龍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陳嘉鴻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鵑華之父 楊日登 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世龍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楊鵑華之父楊日登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金永倫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參見相驗卷第14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參見相驗卷第21頁)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被害人楊鵑華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一情,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參見相驗卷第50至55頁)在卷可憑。按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足見客觀上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致駕駛機車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楊鵑華自後撞及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黃世龍駕駛大貨車,夜間車道停車阻礙交通,為肇事主因,楊鵑華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10222112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參見相驗卷宗第60至61頁),亦同此認定。本件車禍被害人楊鵑華雖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規定,對於其所受前揭死亡之原因,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陳嘉鴻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參見相驗卷第20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無任何刑案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堪認其品行尚佳,其因未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被害人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結果,兼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佳,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本件車禍雖經本院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成立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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