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上訴人 楊燿州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五○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楊燿州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刑,暨犯同條第二款之竊電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原擔任新竹縣寰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邦公司)總經理,經由共同被告 魏嘉生 介紹,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委請 王相友 至其住處,以改變電度表方式,使之失效不準而竊取電流使用。因確具節電效果,上訴人復與王相友協議以二百萬元之代價,至寰邦公司第一廠、第三廠,分別將電度表底座接線端子P3導線鬆脫後,再粘回銅線封印,使「三相二元件電表」之一相元件因電壓線圈無電之方式竊取電流使用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復以上訴人委請王相友至其住處施作節電措施,但僅在電表上作調整,並無任何合法裝置,而其家中人口及用電習慣亦均無任何改變,用電量卻大幅降低,甚至發生用電量僅四度(每二個月計費一次)之不合理情形。上訴人因住家「節電」效果甚佳,乃再委請王相友為寰邦公司廠房施作節電措施,代價為二百萬元。寰邦公司係頗具產業規模之公司,上訴人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且係電機研究所碩士畢業,有相當之閱歷及電力知識,王相友竟未提出節電計畫書,寰邦公司亦未添購節電設備或採行任何減少用電措施,產能也未下降,然該二廠房用電量減少四成有餘。則王相友所稱之節電措施實乃竊電行為,當為上訴人所明知。其所辯不知王相友以竊電方式減少電費支出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魏嘉生、王相友亦為迴護之詞,同無可取。理由內已逐一審酌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並擷取卷內片段資料,任憑己見評價,謂上訴人未曾指示王相友竊電,亦不知情,原判決對於魏嘉生、王相友所為有利之證言,不予採信,理由尚嫌不備等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砌詞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證人 李俊華 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叫我們夜班的同仁先在台電的電盤作記號,如果有人動到電表,我就可以發現,後來夜班的同仁打電話跟我說他們真的有動到電表,後來第二天早上,我就打電話給總經理楊燿州跟他說,昨天魏嘉生有帶人來動電表,我說這是非法的行為。」「楊燿州說他有降低成本的壓力在。」等語(見第一審第三五號刑事卷第九十四頁)。原判決謂李俊華對魏嘉生竊電之相關舉措及其已向上訴人報告等情,均證述明確,並引註其出處(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行至第二十六行),自非無憑;雖理由內未逐句援引李俊華證詞之內容,仍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不得以此指摘,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者,原判決以其並未採用「寰邦公司二○○八年電力異常事件報告」及檢舉函為證據。而李俊華就其接受寰邦公司法務人員 黃煥清 訪談經過,證稱:「因為訪談前一天晚上魏嘉生找我去公司,他知道公司竊電案已經到調查局,他說有辦法把這個案子處理掉,叫我配合他來做,當時我會怕,怕會出事情,因為兩個竊電的人守在門口,魏嘉生單獨在辦公室內與我說這些話,所以我就同意配合他,他跟我說到時候公司法務人員會來約談我,要我講對魏嘉生還有總經理有利的話,這個訪談紀錄與實情不符」等語,與情理尚無不符之處。上訴人辯稱寰邦公司所提之檢舉函係冒名所為,電力異常事件報告遭人修改,李俊華於該公司法務人員訪談時,承認偵查中之證言係受 吳志銘 所逼,故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皆非事實等語,亦不可採。至寰邦公司向有關機關檢舉竊電,係依法之作為,不論是否出於公司內鬥,仍無從為不同之事實認定。另李俊華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有無以電話聯繫上訴人,寰邦公司因何對李俊華敘獎記功等情,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均無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六行至第八頁第七行、第十一頁第十一行至第二十行、第十二頁第三十一行至第十三頁第二十一行)。理由內已併加剖析,論敘綦詳。上訴意旨猶謂李俊華之陳述前後矛盾不一,且寰邦公司就李俊華記功之事,不對外宣示,違反常理,李俊華亦故意隱瞞法院,顯見確有蹊蹺,足證寰邦公司將竊電事件歸咎上訴人,以進行人事鬥爭,原判決未予調查,復未說明其理由,顯屬違法等各節。漫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法官呂永福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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