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上訴人 李敘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敘樟與 許仁誠 、綽號「 阿如 」之 王麗玉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姐仔 」之成年女子、綽號「 財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於民國一00年六月十四日某時,從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優速快遞公司市橋站,將海洛因二包(查獲時淨重三十七點六公克,驗餘淨重三十七點三七公克,空包裝總重四點七四公克)夾藏於包裹中,藉由郵寄空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送貨人員,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境台灣地區。嗣於一00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八分左右,上訴人在郵包簽收單目的地聯之收件人簽收欄上偽簽「 李麗娟 」之署名一枚(同時複寫至郵包簽收單收件人存根聯),並將上開郵包簽收單目的地聯交還送貨人員,而在領取裝有前揭海洛因包裹之際,為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就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敍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所為論斷,復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且該陳述須經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即有其適用。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其情節非屬重大,或其可信度亦無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其符合適當性,而得作為證據。本件關於證人王麗玉、許仁誠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原判決於其理由欄甲之二業已敍明: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審理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於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等由甚詳,核與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王麗玉、許仁誠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係就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上揭法條既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破獲者,雖有該條之適用,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與其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如並非因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犯行者,仍與上開之規定不侔。卷查本件司法警察自一00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對七支行動電話執行監聽,除包含上訴人及許仁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外,其中並包含王麗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內,有第一審法院一00年六月八日一00年聲監字第000四七一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足見於上訴人供出王麗玉之前,司法警察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麗玉涉嫌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卷內雖查無檢察官對王麗玉涉犯本件運輸毒品罪嫌之偵查作為,上訴人仍無適用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上訴意旨,猶執其於原審審理中供出王麗玉係共同正犯之陳詞,而就原判決已為指駁說明事項,徒憑一己之見,謂其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顯有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對上訴人所論處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屬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已說明其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依序遞減其刑後,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㈣、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Q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