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上訴人 郭貴振 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郭貴振有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白晝至晚上期間、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分別以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已成年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00000000)強制性交二次得逞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認其自身未從事及修習改運、作法事等工作,亦未學過劃符驅鬼、改運等茅山之術,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在「OO服飾店」與A女結識後,言談間知悉A女對鬼神、命運之說存有敬畏之心,並於數次邀同A女見面時,有對A女為作法改運及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官之供詞;A女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羅OO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即製作A女警詢筆錄之員警滕OO於第一審之證言;檢察官將被告送測謊結果:上訴人對於否認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亦否認將手伸進A女衣服裏面撫摸A女的胸部等情,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OO年O月OO日刑鑑字第099004775號測謊鑑定書;A女報案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佯稱A女鬼魂纏身,致A女聞言後心生畏懼,為求驅鬼、改運,不得不讓上訴人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違反A女之意願,上訴人因而先後強制性交A女二次得逞等情,已說明如何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矢口否認有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雖曾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官,但是在兩情相悅下發生,A女因與男友交往之感情及工作不順遂而向伊求助,伊並未以幫A女驅鬼改運方式,對A女性侵害,A女是為了與男友復合,交代該段期間行蹤而設詞構陷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說明:A女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雖親手製作卡片及小禮物贈與上訴人,然A女當時在主觀認知上係相信上訴人具有作法、改運之法力能幫其驅鬼,才以此表示感謝之意,A女並未認為與上訴人係情侶關係,故仍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A女之指證雖有部分不盡一致,稍有微疵,但A女遭上訴人前揭二次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除A女之指證外,並有前述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其真實性,自難僅因A女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即認其證詞全部不可採等由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與A女有在公園經A女同意,兩情相悅下接吻、愛撫四十多分鐘,但沒有性交;同年月三十一日晚上在河濱公園,接吻、愛撫並摸了A女私處,都經A女同意,並沒有談論作法、驅鬼改運之事云云,對原判決本乎證據所為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之職權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漫指其為違背法令,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於理由欄已明白論述其係援引羅OO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女警滕OO於第一審之證言,資以認定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羅OO與A女聊天時始知上情,經羅OO詢問何以A女讓上訴人這樣做,A女向羅OO表示因其身體有女鬼,必須用這種方式才能驅鬼,羅OO當下覺得A女遭上訴人欺騙,跟隨A女前赴上訴人之約,當面質問上訴人係神棍還是淫棍,上訴人答以「淫棍」,之後在羅OO陪同下,A女才至警局報案。女警滕OO製作A女之警詢筆錄時,A女仍然認為上訴人對她做的這件事情,是為了要驅鬼、改運等由綦詳。是原判決採信羅OO之證述內容,乃為羅OO因發覺A女遭上訴人欺騙後迄至報案、A女製作警詢筆錄之親身經歷,就其親眼目擊、體驗之經過所為之陳述,並非聽聞自A女之轉述;而就滕OO部分,則係其製作A女警詢筆錄親耳聽聞A女陳述內容而為之證詞,亦非推測之詞。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信羅OO轉述之證詞、滕OO臆測之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顯有誤解,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A女二次得逞之犯行,既採信A女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係上訴人說其有鬼靈附身,可以為A女作法,幫助A女「驅鬼」、「改運」,並遭上訴人誆以其手指插入A女性器官內,係幫A女驅走鬼靈等語,與事實相符,當然排除A女所為其他不一致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