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楷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楷浚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楷浚與 徐霈旎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因金錢債務糾紛,而彼此心生不滿,詎陳楷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租屋處,以徒手毆打徐霈旎頭部之方式,致徐霈旎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案經徐霈旎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楷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徐霈旎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㈢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