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程世豐
被 告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次月寄送消
費帳單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選擇循
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持卡人適
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本件適用年息百分之18)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有逾期繳納,除仍應支付利息外,延
遲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1個月以上未滿2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
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02年11月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
費款本金26,597元,及應收未收利息1,491元、違約金600
元,共計28,688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8,688元,及其中26,597元自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
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攬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
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