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為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張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
車輛)附載訴外人 龐妤均 ,沿台中市○區○○路第五車道往
自由路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雙十路交岔路口時,因前方
塞車且其前方公車靠邊停車供乘客上下車,被告因緊跟前方
公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為閃避停止中之公車而突然向左偏
駛,致後方同方向直行由原告所承保而屬訴外人 謝佳穎 所有
由訴外人 謝允翔 所駕駛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而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
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
工資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零件四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
稅額二千八百零二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八
千八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當時伊要閃前面的公車,因為公車前面也
塞車,公車要靠邊停車讓乘客上下車,伊有打方向燈,伊跟
公車跟的比較緊,距離公車將近一公尺左右,因公車臨時停
下來,伊來不及煞停,原告承保車輛從依後面過來,撞到伊
女友龐妤均左腳。伊認為伊過失較少,僅負擔三成過失,原
告承保車輛應負擔七成過失,因原告承保車輛亦未保持安全
距離。對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無意見,但修車費用太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機車於前開時地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
,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五萬八千八百四十
五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賠償給付同意書、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等為證,被告對於駕駛機車於前開時地與原告承保車
輛發生碰撞等情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承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時,與前方之
公車僅保持一公尺之距離,致於公車靠邊停車時,被告欲向
左駛出時,與後方同方向駛來之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參
諸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本院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
被告機車未與前方公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被告
自有過失;而原告承保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
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
告應負擔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原告承保車輛則應負擔百分
之二十過失責任。又被告固主張原告承保車輛之修車費用過
高等語,惟查,原告承保車輛係前方部位與被告車輛ㄈ生碰
撞,依前開估價單所載,原告承保車輛之修車部位亦均屬車
輛前方部位,且有統一發票為證,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
認。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五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其中工
資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零件四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稅
額二千八百零二元,有前開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
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至事故發生時間
一0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四年八個月又
十三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
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五千零八十五元(計算式:第一年折
舊:44348×0.369=163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
年折舊為《00000-00000》×0.369=10326;第三年折舊為
《00000-00000-00000》×0.369=6516;第四年折舊為《
00000-00000-00000-0000》×0.369=4111;第五年折舊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9/12=
1946,扣除折舊後為五千零八十五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5085),加上工資一萬
一千六百九十五元及稅額二千八百零二元,原告汽車修復必
要費用應為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二(計算式:5085+11695+
2802=19582)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應負擔
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已
如前述,故原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參照)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一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計
算式:19582×《1-0.2》=15666)。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二百六十六元,計算式:1000×15666/58845=266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