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152號
原   告  管麗美
被   告  金憲強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09月25日上午9時55分假社區門牌號臺中
市○區○○街○○○○號B1樓召開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區權會)中,提出管委會為何吃一餐需要花費新臺
幣(下同)19,000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員酬傭每位
1,000元等語句之行為,被告遂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嗣該案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所提之事與被告毫無關係
,被告之名譽並未受損,反而誣告原告,使原告人格受辱
,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當時提出疑問時,麥克風就被關
掉,不得已說話只能大聲,原告只是履行權利義務,單純
為社區永續發展提出建議,且希望管委會改進用錢之方式
。更何況被告當時不是主任委員。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是會議主席,原告確實於區權會中有大
聲指摘、傳述:「巧立名目的花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委員酬庸每位1,000元」等語句之行為。原告上開發言不適
當,被告有權阻止之,惟被告還是讓原告發言完畢,但其發
言方式傷害到所有管委會的委員,被告遂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嗣該案為不起訴處分,惟細譯不起訴處分理由,乃謂原告
以社區住戶身分發表其對福聯新城乙區管委會財務支出之意
見、看法與質疑,難認主觀有何毀損被告名譽之故意,非謂
原告無被告提訟時指摘之行為。被告既係因原告前揭行為而
提出刑事告訴,所訴內容自非屬虛構。被告確無誣告原告名
譽之故意,且客觀上並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因而
貶損,僅係原告個人主觀上之情感感受損害而已;又原告因
之受有何等之具體損害,亦應負舉證以實其說之責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舉證責任和
刑事舉證責任不同,雖不必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但需
使法院對其主張達於優勢之心證程度,法院才應對其有利
之認定。如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則,負有舉證責任之人應受不利之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指稱原告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0年9月25
日上午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B1樓,由
被告所召開之100年度區權會議上,大聲指摘、傳述:「
巧立名目花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員酬庸每位新臺
幣1000元」等不實內容言論,對原告提出誹謗之告訴,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196號不起訴書處分書為
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續字第196號偵查卷宗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三)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明知原告並沒有說出「巧立名目
花費」、「酬庸」等字眼,仍對原告提出告訴,而有故意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經查:
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經檢察官勘驗
之結果,因錄音品質不佳及回聲,聽不清楚所說話之內容
,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偵字第686號偵查卷可證,故無法認定被告確實沒有說出
「巧立名目」、「酬庸」之字眼。
②證人 陳建 於檢察官偵查時,先證稱:「他(指原告)說
委員有酬庸,並說巧立名目等語,他說的話很難聽。」;
檢察官後來追問時,證人陳建改口稱:「(問:當時管麗
美是說巧立名目、酬庸這些字眼?)我不記得了,不過我
好像聽到他說貪污。」;故依證人 陳建之 證言,不能排除
原告曾說過:「巧立名目」、「酬庸」的話。
③原告雖主張「巧立名目」、「酬庸」不是誹謗性用語。
但是依教育部成語典之記載:「巧立名目」釋義為「定出
許多名目,以達到某種不正當目的。」,顯然在一般社會
人士之認知上,以「巧立名目」指涉他人,係貶抑他人,
影響對其個人之尊重,已達於誹謗之程度。至於「酬庸」
本義指給予出力的人報酬,原來係中性的意思;但因社會
上往往將「政治」「酬庸」並用,其結果使「酬庸」一詞
雖未達到誹謗之程度,但不免帶有負面的聯想。
④原告另主張其指稱之對象是管理委員員,不是被告,被
告不應對其提出誹謗之告訴。但誹謗罪之成立要件不以具
體指稱某特定之人為要件,只能是可得特定之人,該被指
涉之對象即可提出告訴。被告自99年間起即擔任管理委員
會之委員,原告即使僅僅指責管理委員會,惟管理委員會
是無形組織,需由委員執行職務,指責管理委員會之時,
可得特定係指稱組成之管理委員,故原告此主張亦不可採

福聯新城乙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舊委員交接時,都
會舉辦聯誼性聚餐,至少溯自96年2月間已有先例(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701號卷80頁),
98年、99年度管理委員會交接時,支出迎新送舊餐會19,2
71元,當時主任委員係 呂金城 ,被告係委員之一,依循先
例而辦理聯誼性餐會,僅係「蕭規 曹隨 」,並未另立名目
;如遭指控「巧立名目」,以達「不正當」目的,應會影
響第三人對被告之評價。至於原告傳述「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委員酬庸每位1,000元」語句;依證人陳建之證言,其
在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係「建議」「比照往年發放工作獎
金1,000元」,僅僅係建議性質,並無證據顯示100年9月
25日舉行區權人會議後,該屆之委員已計畫都會領取1,00
0元,難認有酬庸之事實。
⑥原告不是在區權人會議時,才偶然臨時知悉「餐費」與
「工作獎金」之事,如欲質疑費用的合理性,應先盡查證
義務,事先請求閱覽管理委員會先前之會議紀錄、財務報
表及單據等資料,再以書面提案之方式,以便管理委員會
能詳予說明。原告臨時於區權人會議以口頭方式提出,使
管理委員會無法先蒐集資料,提供相關事證說明或以書面
附於區權人會議手冊,造成在場之住戶對管理委員會行使
職務之正當性產生疑問,影響住戶對管理員會之委員包括
被告之評價;被告主觀上認自己係受害人,因而依刑事訴
訟上第232條之規定,對原告提出誹謗之告訴,應屬正當
的權利行使行為。
⑦從而,被告對原告提出誹謗之刑事告訴,主觀上係維護
自己的名譽權,並無誣告之故意,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尚有
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提出刑事告訴時,已具有誣告之
故意,其舉證未使法院對其主張達於優勢之心證程度;故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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