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高擎天
被   告  羅永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75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03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檳榔攤內,與原告及其他友人飲
酒聊天。其間,被告與原告一言不和,竟與另一名姓名、綽
號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均
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牙齒半脫臼(
右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等傷害。被告
所犯傷害罪,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確定判決可稽
。原告因需整治牙齒必須支出植牙費用300,000元,且被告
使原告身體受傷,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茲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於系爭事件應負擔百分之50的過失責任。
原告牙齒受損,並非被告所造成,基於道德,被告僅同意給
付植牙費用50,000元,而精神慰撫金部分,最多僅能給付10
,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
而被告因傷害原告,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
閱相符;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原告之犯行,但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故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傷害行為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與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傷害行為,需整治
牙齒,有植牙之必要性;被告否認原告植牙之原因係被告
所造成;故原告就植牙之必要性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原告牙齒脫臼,必需
拔牙,有植牙之必要性,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
臺中京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但查,原告於101年1
月17日前往臺中榮總急診,診斷為右上正中門牙、右上側
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半脫臼,經給予鋼絲及樹脂復位固定
,當時三顆牙齒無立即必須植牙治療之必要性;而原告半
脫臼牙齒合併牙周破壞之牙齒應於專科醫師定期追蹤,視
這些牙齒對治療恢復情況,決定後續必要之治療並評估痊
癒之可能性;有臺中榮總102年7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102年8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證。另京典牙醫診所則表示,原告於102年4月20日
前往就診時,距原告前往臺中榮總急診已隔3個月,期間
是否有受到外力撞擊或是其他因素導致門牙缺損無法得知
。亦即原告於102年1月17日遭被告毆打臉部,致3顆牙齒
半脫臼,並無立即拔除之必要,經鋼絲及樹脂復位固定,
如予追蹤治療,並不能排除痊癒之可能性。
②證人即建華牙醫診所之牙醫師 林雅璇 證稱:原告於101
年1月20日拔除三顆牙齒,且當天所照之X光片中顯示原告
具有嚴重之牙周病,很難以牙周手術來挽救,故當天建議
原告拔除,原告亦同意並簽署拔牙同意書…當天無替原告
照全口之X光片,所以不記得有無其他缺牙,但是若原告
沒有牙周病,則不會建議他拔牙等語;顯見原告拔牙之原
因不能排除係牙周病變所造成之結果。
③依臺中榮總之病歷紀錄,原告於受傷之翌日即101年1月
18日曾回臺中榮總追蹤,當天拔除左下第一大臼齒;故原
告之右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如因外力
受傷有拔除之必要,何以未於當日併予拔除?如因受傷有
拔除之必要性,何以101年1月20日不前往臺中榮總治療?
況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原告右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
牙、左上正中門牙之脫落與原告於101年1月17日之受傷無
法認定有直接相關,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月28
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
④綜上所述,原告本身具有牙周病之疾病,有導致需要拔
牙而缺牙,造成需以植牙修復的可能性;且依原告就診之
過程,又無法認定原告3顆牙齒之拔除與被告傷害行為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植牙費用之損害賠償,為
無理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
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身心
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經查:原
告因被告毆打受有前述傷害,其身心承受痛苦,堪以認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所受
之傷害、事故起因為原告酒後失態,受傷之情狀,就醫所
需之時間,受傷影響日常生活之情形;及兩造之財產狀況
(參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情;並斟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痛苦之程
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相當。
(四)被告不得主張過失相抵:被告抗辯,本件傷害行為之發生
,原告應承擔百分之50的過失責任云云。但查: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之發生,
有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先行為同時為損害的原
因事實。原告雖有酒後有失控之行為,被告可採取不予理
會或報警處理之方式,以解決原告失控之行為;但被告不
因而取得毆打原告之權利;亦即,原告酒後失態,係被告
毆告原告之動機,而非被告毆打之原因,故被告不得主張
過失相抵。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2年4月
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
,500元(鑑定費用12,000元及證人日旅費500元),由被告
負擔2,500元,餘由原告負擔(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無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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