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8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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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897號
原 告 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以光
訴訟代理人 劉光月
被 告 王厚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原為:「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利息之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福上新城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巷000號4樓之5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按期給付管理費,每二月為
一期應繳新臺幣(下同)3,700元(含每月車位清潔費150元
、管理費1,700元),詎被告自100年11月1日起即未依住戶
規約繳納管理費,迄102年8月30日止,積欠管理費11期共計
40,700元,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負擔二分之一之
管理費20,350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依社區住戶
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
則以:原告未依法定程序召開,故管理委員會暨委員自當不
存在,原告不具備合法管委會及委員之資格,有福上新城區
分所有權人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可證。而系爭房
屋係被告與兄弟即訴外人 王泓盛 共有,繼承自母親 馬玉璽 ,
故費用應該一人一半,原告利用被告兄弟二人不和,超收管
理費,分別向被告及王泓盛收管理費,應將超收部分之金額
退還被告,或以超收金額扣減管理費,另規約約定繳納汽車
、機車清潔費違法,被告不用的部分怎可收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福上新城社區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自
100年11月1日起至102年8月30日止,積欠管理費11期
共20,350元之事實,業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
市西屯區公所函、住戶規約、建物謄本、福上新城102年管
理委員會職務推選會議紀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管理費,被告則以原告管委會及委
員資格不合法,且已超收管理費等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辯稱原告管委會選任程序不合法一節,固據其提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36號判決、福上新城區
分所有權人函為憑。惟查,上開判決係確認訴外人 黃萬永 、
孫阿萍 與原告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
止第五屆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該案判
決可稽,並非判決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管委會現任主任委
員陳以光與原告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且該案系爭
社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亦同為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以光
,尚難指為原告管委會召集、選任程序不合法之據。而被告
所提出福上新城區分所有權人函,被告自陳係社區住戶所製
發,並非主管機關函示,核其內容亦誤引用上開判決主文,
兀自逕認原告管委會委員資格不存在,亦非有據。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閱原告申請報備資料,原告確
於102年6月30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主任委員為陳
以光及其他管理委員,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3年1月27日
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申請變更報備書、建築物
使用執照、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住戶規約、會議紀錄、簽到
簿、出席名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未據
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召集、選任程序不合法之事實,被告
辯稱原告未經合法程序選任委員云云,委無可採。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超收
管理費,應予扣減一節,固據提出97年4月13日、9月及98
年2月16日、7月11日之規費收據6紙為證,惟查該收據註
記結算內容,係結算自97年4月至98年7月止,由被告繳清
管理費、清潔費共計30,100元之證明,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
給付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2年8月30日止,所積欠共計
11期之管理費顯然係屬二事,難認原告有何溢收管理費之事
實,即無從以之扣減本案請求之管理費,上開收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已清償本案積欠之管理費,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憑採。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3條第3項第1款規定管理費計算
方式:「住宅每坪以50元計、店鋪每坪以50元計、汽車位清
潔費每車位100元、機車位50元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
開住戶規約有何違法之處,則社區住戶即應按上開住戶規約
規定之管理費計算標準繳納管理費,與住戶是否實際使用無
涉,原告自得依上開住戶規約規定計收管理費,被告辯稱:
規約約定繳納汽車、機車清潔費違法,被告並未使用云云,
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1月起至102年8月積欠之
管理費2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