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林錦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歐陽毅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
代理人為徐慶霖,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卷可稽,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2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
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金額縮減為25,092元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張美齡 所有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6日20時
2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二路路口停等紅燈
之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肇事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所需維修費用原告已
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
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6日20時28分許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二路路口停等紅燈之際
,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
第9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資料核對無訛(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3
頁至第2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前揭路段,自應瞭解上開規
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
系爭車輛,足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如上所
述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是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此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
收據暨同意書、代位求償委付書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
頁至第8頁、第11頁),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需修復費用
為28,882元(工資6,410元、零件8,134元、烤漆14,338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
惟系爭車輛係於99年10月2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1年2月
6日),已使用1年4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
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件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為25,092元,其中零件費用8,134元,本院依行政院
(86)財字第52051號、臺(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
之369,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4,502元(計算方式
詳如附表所示)。據此,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
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4,502元,及工資6,410
元、烤漆14,338元之合計,而為25,2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
輛之金額為25,250元。從而,原告於前開金額範圍內請求
被告給付25,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2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8,134×0.369=3,001│
├─────┼───────────────────┤
│第二年折舊│(8,134-3,001)×0.369×4/12=631│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8,134-3,001-631=4,502│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