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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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845號上訴人 張玉珠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被上訴人 陳國顏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
許文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 張炳善 於民國57年10月18日與伊父 陳文濱 成立共同出資契約(下稱系爭出資契約),由陳文濱出資百分之四十即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購入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約定將來土地增值時按陳文濱出資之比例分配出售價款或逕為土地分配。嗣陳文濱於70年2月10日以財產分配鬮書合約(下稱系爭財產分配合約),將其就系爭出資契約所生之債權及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讓與伊,為便於伊日後主張權利,於同日由伊與陳文濱及張炳善至 郭丙燈 代書處簽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簡化撰載伊為共同出資人,並確認系爭共同出資及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張炳善死亡後,伊乃以102年1月16日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張炳善以伊所有之資金購入並登記於伊名下,未與陳文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百分之四十之權利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否認系爭覺書真正,亦未授權張炳善簽立,況系爭覺書係以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或與他人合建為移轉其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為停止條件,縱系爭覺書為真,亦因停止條件未成就,上訴人自無從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於57年10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上訴人陳稱其知道系爭土地係張炳善出資購買,不知用多少錢買入及系爭土地位置,亦不知系爭土地曾於65年設定及69年塗銷250萬元抵押權登記,張炳善得逕行取用其印章,全權決定以其名義如何處理系爭土地等語,綜合以觀,足見上訴人未出資購買亦未實際管理系爭土地。參諸證人即上訴人之弟 陳龍彥陳鴻彥 證述:陳文濱告知系爭土地係與張炳善共同出資購買等語,及由陳文濱在場,張炳善及訴外人郭丙燈、 沈仁賢 擔任見證人,陳龍彥、陳鴻彥證明為真正,渠等與上訴人於70年2月10日簽立之系爭財產分配合約內容:「同立財產分配鬮書合約字人大房陳國顏(即被上訴人)、貳房陳龍彥、參房陳鴻彥等參人各係陳文濱、 陳儉 所生之子,……將家產鬮分如次各物(原判決誤為拘)各管……。第壹條大房陳國顏拈得下開土地…○○○鄉○○○○段○○小段(即系爭土地)……」等語,及證人 郭鄭秀 證稱被上訴人、陳文濱及張炳善共同委託其夫郭丙燈於同日書立,由張炳善捺蓋上訴人印文之系爭覺書內容記載:「立覺書人張玉珠茲與台端於民國五拾七年拾月拾八日共同購買三芝鄉下開土地(即系爭土地)由台端出資百分之四拾業價款確係屬實,辦理過戶當時為方便起見由鄙人名義單獨取得該土地,今後如出賣或與他人合建者鄙人應依照出資金額百分比分配給台端(即被上訴人)……共同購買人陳國顏先生收執。」等語,可知系爭土地係陳文濱出資百分之四十所共同購買,為方便登記,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其所有,待將來出賣或與他人合建所得按出資比例分配,且上訴人授予張炳善代理權,全權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被上訴人因系爭財產分配,承擔系爭出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復經張炳善代理上訴人並擔任系爭覺書見證人而承認該契約承擔。至系爭覺書記載被上訴人為共同購買人等語,乃係簡化契約承擔程序所致,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於更審前固主張因債權讓與取得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而債權讓與、契約承擔乃系爭覺書定性問題,倘不許被上訴人提出契約承擔之新攻防方法顯失公平。又依系爭覺書內容雖記載出賣系爭土地及合建利益分配約定,惟未排除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上開應有部分之權利,上訴人抗辯在未依約分配之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上開應有部分,尚無可採。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所示。
按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當事人主張有各款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如違反上開規定,第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法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未曾提出陳文濱與張炳善共同出資購買,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係脫法行為之抗辯,其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為提出,經被上訴人表示異議(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重上更㈠卷377頁),上訴人復未能釋明有何上開但書事由,原審不得審酌上訴人之上開防禦方法,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敘明,原審漏未為之,惟此瑕疵不影響判決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本院不得因此廢棄此部分原判決。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末64年土地法第30條修正,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限制為能自耕者部分,與修正前條文規定並無不同,僅為文字修正及增訂第2項以明違反之效果,原判決引用64年該規定僅係在說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動機,無關本件借名登記契約與該規定法效之問題,縱有疵誤,亦不影響前述審認結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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