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11號),本院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文忠於民國102年12月3日晚上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翌日即102年12月4日11時許,自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鎮○○路○○號前為警攔檢,於同日21時11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103年1月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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