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拾柒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5年2月27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5年4月14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23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於96年2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陳明豐仍不知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24日上午7、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巷33之1號6樓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注入針筒內加入礦泉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24日1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巷33之1號6樓,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7包(合計驗餘淨重3.1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明豐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為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7包為證;扣案之粉末檢品16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4公克,驗餘淨重2.73公克,空包裝總重4.96公克,純度19.93﹪,純質淨重0.55公克;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9公克,驗餘淨重0.39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98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強制戒治之機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7包(合計驗餘淨重3.1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