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09號原告周菊訴訟代理人 尤傳賢 被告 李貴美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複代理人 郭自珩 被告 李宗勝 被告 劉阿純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對被告李貴美、劉阿純提起本件訴訟(被告 李思齊 部分已經撤回,見本院卷第41頁);嗣於100年12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李宗勝,並另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李貴美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區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李貴美、李宗勝、劉阿純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區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核屬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宗勝、劉阿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建
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86、86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被告李貴美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6號之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李貴美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被告李貴美、李宗勝及劉阿純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由被告李貴美擅自在1樓如附圖所示A區塊之共有土地上,被告李貴美、李宗勝、劉阿純擅自在1樓如附圖所示B區塊之共有土地上,分別加蓋封閉型雨棚、私拆外牆並加設鐵捲門、私建庭園並加設鐵欄門而占有如附圖所示A、B區塊土地,作為倉庫、車庫及庭園使用,嚴重影響救災與逃生,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如附圖所示A、B區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
1條定有明文,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㈡聲明:
⑴被告李貴美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86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區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李貴美、李宗勝、劉阿純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B區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貴美則以:㈠被告李貴美居住之建物係於55年間興建,為永安公寓社區,
興建之初,1樓共有空地除設置2樓以上住戶樓梯通道及出入口外,其餘部分以圍牆圍住作為1樓住戶院落使用,顯見該公寓社區間就該空地早有分管協議。被告李貴美買入前開房屋遷入後,即延成例使用如附圖所示A、B區塊,並無違反原有住戶協議情形,原告自無嗣後始反對之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貴美違法占用情形,實屬無據。
㈡永安公寓社區2樓以上住戶是經由獨立之樓梯通道及門戶出
入,並不經如附圖所示A、B區塊土地,因此被告李貴美之院落以圍牆圍起,亦無阻擋住戶通行之可能。且被告李貴美於67年及74年先後購得永安公寓社區房屋時,上開房屋院落即與現狀相同,有圍牆及雨棚等設施,被告李貴美均依當年承買狀況使用,並無增建情事。且參見鄰屋1樓各戶亦是有圍牆圍成獨立之院落,或設有雨棚,使用公共空地之狀況與被告李貴美相同,顯見永安公寓社區1樓部分的空地早有協議分配予1樓住戶使用,而被告李貴美承繼前屋主之權利,繼續管理使用如附圖所示A、B區塊土地。另永安公寓社區防火巷是設置於建物後方,非在如附圖所示A、B區塊土地內,被告李貴美使用如附圖所示A、B區塊土地,實無影響住戶救災、逃生之情形。
㈢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宗勝、劉阿純:被告李宗勝、劉阿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
所有人,被告李貴美則為同路段14號、16號1樓所有人,上開建物均坐落系爭土地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1787/305520。被告李貴美亦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權利範圍總計23574/305520;另被告李貴美與被告李宗勝為姊弟,被告李宗勝與劉阿純則為夫妻關係,且被告李宗勝、劉阿純一同居住在前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內。
㈡被告李貴美確實有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B區塊土地,且
如附圖所示A、B區塊土地是屬原告、被告李貴美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並有
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4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0函所附測量成果圖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9331號卷第11頁、第40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76頁),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3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占用如附圖所示A、B區塊之共有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李貴美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致使被告李貴美有權使用如附圖所示A、B之區塊土地。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按共有土地若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各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即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亦無不可,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與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上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若僅係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該沉默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故若以住宅買賣而言,倘建商與承購客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之內容,而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繼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李貴美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16號之建物係於55年11月8日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被告李貴美並分別於67年5月31日、74年8月8日買受取得,有建物登記謄本1份可稽(見100年度北調字第9331號卷第
40頁、第41頁)。又前開建物興建完畢後1樓之現況,已經被告李貴美具狀指稱:永安公寓社區興建之初,1樓共有空地,除設置2樓以上住戶樓梯通道及出入口外,其他部分以圍牆圍住作為1樓住戶院落之用,被告李貴美於67年及74年先後購得永安公寓社區房屋時,上開房屋院落即與現狀相同,有圍牆及雨棚等設施,被告李貴美均依當年承買狀況使用等語(見100年度北調字第9331號卷第35頁、第36頁之民事答辯狀㈠狀);另依原告亦具狀表示稱:被告李貴美占用如附圖所示A、B區塊土地共有空地將近30年,庭院中數株大樹高達4樓高。被告私建之地上物已經臺北市建管處列為
84年間列管有案之既存違建等情(見100年度北調字第9331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14頁),可見被告李貴美所有1樓建物之圍牆及圍牆內如附圖所示A、B區塊土地上之地上物已存在近30年時間。再觀諸卷附永安公寓社區竣工圖及現場照片結果(見100年度北調字第9331號卷第15頁、第42頁至第46頁),除被告李貴美外,其餘永安公寓社區建物亦是由1樓使用1樓圍牆內,除供2樓以上住戶進出大門走道土地外之空地等情,顯見永安公寓社區建物均由1樓使用1樓圍牆內,除供2樓以上住戶進出大門走道土地外之空地,應屬實在。
㈢雖原告指稱被告李貴美占有如附圖所示A、B區塊土地而為
使用,嚴重影響救災與逃生乙節。惟查:依原告所提永安公寓社區竣工圖內容均僅記載建物前方及週圍為空地(見100年度北簡字第9331號卷第16頁),並無證據顯示如附圖所示
B區塊土地是屬防火巷之用地;另依原告指稱被告李貴美私建之地上物已經臺北市建管處列為84年間列管有案之既存違建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14頁),可見被告李貴美使用如附圖所示A、B區塊土地,亦無違反行政法規,而需馬上拆除回復原狀之情況。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貴美所使用如附圖所示A、B區塊土地是屬防火巷區域,原告就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㈣又本件永安公寓社區2樓以上住戶進出大門之走道兩側,均
已設置有圍牆、門扇或鋁製圍籬,而阻隔通行,且永安公寓社區2樓以上住戶出入動向皆不需經過兩側空地,及以該兩側空地經原永安公寓設置之圍○○○區○○○道路後,已屬極為狹長之區域,難作為永安公寓社區其餘住戶之有效利用空間,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再觀諸本件除被告李貴美外,永安公寓其餘數戶1樓住戶所使用1樓兩側空地情形,與被告李貴美所使用之空地部分呈現對稱狀態,利用空地位置亦屬相同,此亦有本院101年2月23日至現場勘時所拍攝之緊鄰被告李貴美建物之住戶利用1樓空地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之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100年度北調字第9331號卷第15頁)。則若永安公寓社區空地係由1樓住戶各別擅自占用時,應會因個人使用需求致使占用面積不同及占用土地形狀呈現不規則狀,然永安公寓社區建物其1樓占用之範圍大抵相同,且位置相同,相互對稱。及徵諸此利用型態已長達數十年之久,永安公寓社區之其餘住戶對此均未予干涉,亦未見有對1樓住戶興訟情形,是被告李貴美辯稱永安公寓社區自興建完成後,住戶間即有默示同意除供2樓以上住戶進出大門走道土地外,其餘空地由1樓房屋所有人使用並成立分管協議,應為可採。至原告所提出永安公寓社區竣工圖中,被告李貴美所有建物原有大門開設位置與現況不盡相同,亦僅足說明被告李貴美有更動建物門扇情形,實難依此即認永安公寓社區住戶間並無存在有前開默示分管協議情形,是此亦不足為被告李貴美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李貴美雖未能提出書面契約,證明有分管協議存在。然
分管協議並不以書面為限,已如前述。且永安公寓社區1樓空地,除供2樓以上住戶進出大門走道土地外之空地,均由
1樓住戶各自使用迄今,歷有年所,鄰居均可共見共聞,公寓、住戶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李貴美分別於67年5月31日、
74年8月8日向前手屋主買受而取得前開14號、16號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100年度北調字第9331號卷第40頁、第41頁)。被告李貴美均為第二手買受人,就如附圖所示
A、B區塊土地之管理使用方法均繼受前手之管理使用方法,而原告於75年11月24日間取得永安公寓之建物、土地時,被告李貴美在所有建物1樓前庭院之圍牆及地上物亦已存在,迄今並未改變,如前所述,原告於買受建物土地斯時,依常理即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李貴美於1樓前有如附圖所示A、B區塊土地之地上物存在之情形,自應受該分管協議拘束,不能謂被告李貴美為無權占有。
㈥本件被告李貴美本於分管協議,而有權使用附圖所示A、B
區塊土地,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凡屬分管協議範圍內之管理行為,被告李貴美均得自由為之,是被告李貴美即便有同意讓一同居住之親屬李宗勝或劉阿純使用如附圖所示B區塊搭設地上物或放置物品,仍屬被告李貴美在合理範圍內之管理行為,被告李宗勝、劉阿純亦非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B區塊土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宗勝、劉阿純係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區塊土地,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貴美依據分管協議係有權使用如附圖所示
A、B區塊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貴美,另被告李貴美、李宗勝、劉阿純等分別將如附圖所示A、B區塊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