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69號上訴人 許世昌
張嘉蘭 原名 張顯瑩 .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黃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張嘉蘭(原名張顯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張嘉蘭於民國90年9月10日與被上
訴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其後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然未依約清償,迄97年2月間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38,695元,被上訴人遂於98年間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惟查無財產可供執行。嗣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經網路申領不動產電子謄本後,發現上訴人張嘉蘭於96年10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375及其上門牌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建物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96年9月11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許世昌所有,當時上訴人張嘉蘭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247,250元,其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自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6年9月11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96年10月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塗銷其移轉登記等語。
上訴人許世昌則辯稱:系爭房地原雖登記為上訴人張嘉蘭所有
,然係由上訴人許世昌出資購買,並交付現金供上訴人張嘉蘭繳納貸款本息。嗣上訴人於91年6月間分居,因工作上合約之束縛,迄97年2月始離婚,離婚前曾協議由上訴人許世昌給付200萬元供上訴人張嘉蘭開店,上訴人張嘉蘭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上訴人許世昌,所欠抵押貸款3,599,786元仍由上訴人許世昌清償,上訴人許世昌除交付現金供訴外人 陳奕如吳君容 繳納貸款外,並曾向訴外人 塗米菊 借款繳納,另亦為上訴人張嘉蘭清償許多銀行債務。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9日移轉登記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係為避稅,實非無償贈與,且當時上訴人許世昌不知上訴人張嘉蘭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又上訴人張嘉蘭已於100年4月間與被上訴人協商並開始償還欠款,非無資力清償,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等語。
上訴人張嘉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陳明:購買系
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貸款均由上訴人許世昌支付,且因長輩在意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問題,上訴人張嘉蘭遂於96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許世昌,以挽救兩人婚姻,非為脫產。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當時,其巿價約880萬元,若出售,扣除貸款330萬元後,足以清償債務,上訴人張嘉蘭毋須脫產。另上訴人張嘉蘭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自100年4月間起扣薪清償債務,非不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
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查,上訴人張嘉蘭於90年9月1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其後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然未依約清償;上訴人張嘉蘭於96年10月9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許世昌所有,當時上訴人張嘉蘭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247,250元;嗣被上訴人於98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張嘉蘭清償借款,經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20478號判決上訴人張嘉蘭應給付被上訴人239,611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確定,惟被上訴人據以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437號強制執行結果,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債權憑證為證(參見原審卷第4至1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嘉蘭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許世昌所有,其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許世昌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且上訴人張嘉蘭非無資力清償,無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經查:
㈠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9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許世昌所有,其
登記原因既為96年9月11日發生之夫妻贈與行為,堪認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係基於贈與之無償行為。
㈡上訴人雖辯稱: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由上訴人許世昌支
付,上訴人許世昌並交付現金供上訴人張嘉蘭及訴外人陳奕如、吳君容繳納貸款本息,並曾向訴外人塗米菊借款繳納,另亦為上訴人張嘉蘭清償許多銀行債務,又上訴人離婚前協議曾協議由上訴人許世昌給付200萬元供上訴人張嘉蘭開店,上訴人張嘉蘭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上訴人許世昌,非無償贈與等語,並提出陳奕如、吳君容、塗米菊及許 陳碧霞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及清償證明等影本為證。然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地於91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張嘉蘭所有(參見原審卷第13、14頁之異動索引),對於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而言,其登記有絕對效力;縱然當時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或貸款本息係由上訴人許世昌出資繳納,僅得認上訴人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尚不能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上屬於上訴人許世昌所有。故其後上訴人張嘉蘭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許世昌所有,難認係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許世昌,亦難認上訴人許世昌係有償取得系爭房地。
⒉又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9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許世昌所有
後,所欠抵押貸款本息縱然係由上訴人許世昌清償,惟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上訴人同屬抵押債務之債務人(參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許世昌又未舉證證明曾與上訴人張嘉蘭約定以清償抵押貸款本息為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自難據以認上訴人許世昌係有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⒊另上訴人許世昌雖辯稱:上訴人於離婚前協議,由上訴人
許世昌給付200萬元供上訴人張嘉蘭開店,上訴人張嘉蘭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上訴人許世昌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然上訴人許世昌曾交付200萬元予上訴人張嘉蘭,惟依其自陳:「200萬元是我借給張嘉蘭開店用的,沒有寫借據,後來我向她要,她耍賴不給」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5頁),亦難認所稱200萬元係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故上訴人主張有償取得系爭房地,洵非可取。⒋至於上訴人許世昌辯稱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另為上訴
人張嘉蘭清償許多銀行債務等語,並提出清償證明影本為證(參見原審卷第29、30頁),惟上訴人許世昌並未主張或證明此為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參見原審卷第24頁),尚難因此認為上訴人許世昌係有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㈢另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張嘉蘭非無資力清償,無害於被上
訴人之債權等語,惟上訴人張嘉蘭迄96年10月間尚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247,250元,且於97年2月27日以後僅清償1,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38,695元(參見本院卷第58頁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又上訴人張嘉蘭於96年間除所得165,248元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參見原審卷第129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主張於98年間對上訴人張嘉蘭聲請強制執行時,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等情,上訴人亦不爭執,再參酌上訴人張嘉蘭具狀陳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當時,巿價約880萬元,若出售,扣除貸款330萬元後,足以清償債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上訴人張嘉蘭於96年10月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許世昌所有時,除系爭房地之外,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自難認其無償行為非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至於其後上訴人張嘉蘭縱然復自100年4月間起按月扣薪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亦無礙其於96年10月9日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事實。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嘉蘭於96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
並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許世昌所有,其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情,並非無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許世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於96年9月11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96年10月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許世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蘇嘉豐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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