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瑜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瑜與 陳晏葶 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114巷19號
2樓斯巴潞泡沫紅茶、卡拉OK店之服務生,鄭瑜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下午7時許,在上址,因客人給付之小費爭議,對陳晏葶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及丟擲酒杯砸打方式,傷害陳晏葶,致陳晏葶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前額挫傷及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鄭瑜於傷害行為時,並向陳晏葶恫稱:「打死妳又怎樣」等語,使陳晏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二、案經陳晏葶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鄭瑜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有明定規定。查卷附告訴人陳晏葶於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負責診斷傷勢、照顧之醫師,依其所見聞而為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以前揭規定,得為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就本案所引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瑜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恐嚇告訴人陳晏葶,我當時與告訴人有相當距離,不可能打到她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陳晏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在當天下午7時許,在上址店內擔任服務生,到櫃臺寄放酒時,路過被告身邊,被告坐的位置離櫃臺很近,我問被告有那麼多小姐(即服務生)圍著她,她是不是有小費,但被告並沒有理我,寄放酒時,突然覺得臉熱熱的,覺得有東西砸到我臉上,後來發現是被告用酒杯砸我,被告用酒杯砸我後,又與店內客人 魏慶國 隨行之女伴衝過來與我拉扯,被告同時間又對我恫稱「打死妳又怎樣」等語,爾後,店內客人魏慶國將我拉開;店內的 小文 把被告拉開。當天現場很混亂,因為被告一直砸酒杯,店內小姐都躲到一邊去,甚至躲到店內3樓,現場除了我、被告、魏慶國帶來之女伴外,並沒有其他人加入我們的爭執,當天燈光還好,並沒有很昏暗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8頁)。告訴人陳晏葶上開證及與被告拉扯、遭被告以酒杯砸打,聽聞「打死妳又怎樣」等情節,核與證人魏慶國(即當日在場消費客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有帶一位與被告結識之女伴,至上址店內消費,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拉扯,後來兩人被拉開,我是將告訴人拉開,被告好像是現場客人或是小文把她拉開,她們2人拉扯過程大約2、3分鐘,不會很久,她們當時也有互丟酒杯,地上酒杯打碎了好幾個,當天我有聽到現場有人說「打死妳又怎樣」,但不肯定是誰罵的,因為被告、告訴人當時情緒都很激昂,都在謾罵等語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卷第11540號卷〈下稱他卷〉第20至21頁)。審以告訴人陳晏葶之上開證言,與其先前之刑事告訴狀,於警詢、偵查陳述之情節相同(見他卷第1至2、18頁、同署10
0年度發查字第4066號卷第11至13頁),可見告訴人之證言,均係本諸於當天在場親見親聞之經歷,記憶清晰深刻,陳述鉅細靡遺,歷次說法大致相符,應非虛妄,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㈡、互核告訴人、證人魏慶國偵查中之上開證言,足認案發現場既僅有被告、告訴人2人發生肢體拉扯之衝突,被告有以酒杯砸打告訴人,店內其他客人、小姐紛紛走避情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係被告行為所致,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此外,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前額挫傷及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節,亦有和平醫院診字第008838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及丟擲酒杯砸打方式,傷害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稱:「打死妳又怎樣」等節,均可認定。
㈢、至證人魏慶國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當天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打死妳又怎樣」,我也沒有看到她們2人肢體拉扯,我先前雖然在偵查中說她們有拉扯,但也不是指她們沒有接觸,她們發生衝突時,旁邊的小姐、客人開始跑,被告與告訴人到底有沒有打,短時間內我沒有辦法很肯定地答覆,因為現場有很多人,當時我距離告訴人比較近,就把告訴人拉住,所以她們都沒有摸到對方。先前檢察官的問話,沒有給我思考的時間,後來為了要加深我的印象,我還問了我當時帶去的女伴,我在偵查時之證言,是突然被告知開庭,當天有喝酒,思緒不清楚,我今天到法院開庭,很慎重其事,沒有喝酒。至於我於偵查中說被告、告訴人互擲酒杯等語,但是我也沒有看清楚被告與告訴人有沒有丟酒杯,因為當天燈光很暗,我不知道誰丟的酒杯等語,翻異先前結證「有聽聞『打死妳又怎樣』、被告與告訴人互擲酒杯」等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然而,證人魏慶國於本院之上開證言,對被告、告訴人2人究竟沒無碰觸乙節,前後反覆,莫衷一是,對於重要情節避重就輕,含糊籠統,對案發情形多不復記憶。其至本院作證,亦非本院傳喚到庭,係證人魏慶國自行到庭,證人魏慶國甚且自承係受被告所託到庭,證言明顯維護被告,更遑論證人魏慶國提及「為加深印象」,到庭證述前,有詢問當日與之同行、與被告私交甚篤之女伴。是以,證人魏慶國在本院之證言,恐有受他人影響而為,並非本諸自身親身經歷,應與事實未符,並非可採,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本案應以證人魏慶國於偵查中之證言為本案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各節,被告前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等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與告訴人針對客人給付之小費,發生爭執,以徒手毆打、丟擲酒杯砸打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以「打死妳又怎樣」等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迄今不敢返回工作,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證人魏慶國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翻異先前偵查具結證言,是否涉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