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請人 林家煜 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 萬斐雯
黃楷銘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涉犯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之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10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71號駁回再議處分固認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家煜對被告萬斐雯、黃楷銘提起刑法之妨害秘密罪嫌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限,惟聲請人已指明被告萬斐雯於民國100年6月間在本院100年度執字第43841號執行案件中仍繼續非法使用聲請人個人應受秘密保護之資料,故應認聲請人之告訴並未逾期,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未注意及此,容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之妨害秘密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1093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2月1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1年2月6日收受上開高檢署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71號卷第12頁),又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01年2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本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萬斐雯、黃楷銘分別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客服中心員工、法務人員,被告2人於99年3月間利用職務之便,將聲請人之身分證字號與聯絡地址等資料由電腦抄錄而下,記載於民事起訴狀之被告欄,進而提起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9年度壢小字第570號民事訴訟,而洩漏聲請人個人資料此應受保護之秘密,均涉有刑法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㈡聲請人以上開告訴意旨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案經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⒈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係因聲請人於98年5月10日致電渣打銀行客服中心時,以有性暗示之言語對客服中心人員即被告萬斐雯為騷擾,被告萬斐雯即向渣打銀行反應此情,渣打銀行遂指派法務人員即被告黃楷銘代理被告萬斐雯提起民事訴訟,並提供相關資料給被告黃楷銘撰寫書狀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小字第570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萬斐雯並未撰寫上開民事事件之起訴狀,自無聲請人所訴將聲請人個人資料記載於起訴狀之行為。⒉又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係渣打銀行為履行性騷擾防治法所定僱用人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之責任,而提供給被告黃楷銘以對聲請人進行訴訟,被告黃楷銘亦僅將聲請人的個人資料用於上開民事訴訟中,被告黃楷銘無妨害秘密之犯意,此情形亦難認係「無故」洩漏。綜上,本件情形與刑法所定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應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㈢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檢署調閱原偵
查卷證審閱後認為:聲請人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
318條之1之罪,依同法第319條為告訴乃論之罪。又查,聲請人係於99年3月19日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小字
570號民事案件起訴狀,業據聲請人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陳明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0年他字第6309號卷第64頁),參之該起訴狀當事人欄內,已載明原告:萬斐雯、訴訟代理人:黃楷銘及聲請人所指之其基本個人資料,有該起訴狀附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11頁),足認聲請人應於99年3月19日即已知悉其得對被告2人提起上開告訴,惟其遲至100年6月20日始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一節,有刑事告訴狀上該署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憑(見上開他字卷第1頁),距其知悉上情之99年3月19日起已逾6個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3
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以罪嫌不足為由,雖有不當,然本件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不同,是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雖另指稱,被告萬斐雯於100年6月間,在本院100年執字第43841號執行案件中,仍非法使用其個人資料之部分,因聲請人係以此爭執其告訴期間並未逾期,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亦未論及,聲請人亦未對此部分聲明再議,核與本案無涉。聲請人如認此部分亦涉嫌犯罪,得訴由臺北地檢署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等語。
㈣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又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
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依行為人之意思維持與違法情狀之久暫是否有關,可區分為「繼續犯」與「狀態犯」。所謂「繼續犯」係指行為所造成之違法情狀之久暫,取決於行為人之意思的犯罪類型;亦即,此種犯罪之違法情狀係因行為人之意志使法定構成要件不斷實現而存續,直到行為人放棄犯罪行為之實施始終了;換言之,此種犯罪類型,行為人招致該當構成要件的違法狀態時,其犯罪行為固已屬「既遂」,惟尚未「終了」,直到行為人終止或放棄繼續實現構成要件時,其犯罪行為才算「終了」,同時其法益侵害之狀態亦隨之結束,如侵入住宅罪、私行拘禁罪為其適例。而所謂「狀態犯」係指行為所造成之違法情狀之久暫與行為人之意思維持並無關連的犯罪類型;亦即,行為人一旦造成法定之不法情狀,其實行行為雖已停止,而不法之狀態仍然存續;換言之,行為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而犯罪「既遂」時,犯罪行為即同時「終了」,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存續,已不認其仍為犯罪事實,如竊盜罪。
⒉查本件聲請人於99年3月19日即已收受由被告萬斐雯、黃楷
銘分別具名為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小字570號民事案件起訴狀乙情,業據聲請人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陳明,有該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於99年3月19日即知悉其得對被告萬斐雯、黃楷銘提起上開告訴意旨之告訴,是聲請人就上開告訴事實之告訴期間自應從斯時起算。而聲請人係於100年6月20日始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一節,有其刑事告訴狀上該署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憑,顯已逾聲請人知悉犯人之日6個月,核屬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情形。聲請人固稱被告萬斐雯於100年6月間在本院100年度執字第43841號執行案件中仍繼續非法使用聲請人個人應受秘密保護之資料,故告訴期間應自100年6月9日起算等語,惟查,聲請人所告訴之罪之構成要件為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刑法第318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該構成要件所造成他人之秘密的秘密性喪失之情狀,不待行為人持續實行洩漏行為,即持續存在,其性質核屬狀態犯。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認為告訴意旨屬實且構成犯罪,告訴意旨所認之99年3月間之「洩密行為」亦於99年3月間既遂時即行終了,至於100年6月間被告2人是否另有使用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已屬另一行為,核與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認涉有妨害秘密犯嫌之99年3月間之行為無涉。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2人之行為「繼續」至100年6月間,而主張其對於被告2人99年3月間之行為所為告訴並未逾期等語,顯有誤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定聲請人之告訴已逾期,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5款、第258條前段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無不合。
㈤刑法之妨害秘密罪章固在保障人民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
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等隱私權法益,惟人民亦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復按民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出書狀時自「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宜」記載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受訴法院得以特定審理之當事人,並判斷管轄等程序事項,以順利進行訴訟,故上開當事人之資料對法院而言,並非「應秘密」而不得令法院知悉之事項,從而,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時,向法院陳報上開資料,自無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之可能。是以,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之告訴並未逾期且告訴意旨所指訴事實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亦未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之罪,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告訴意旨範圍內,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2人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駁回再議,本院認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認為聲請人告訴並未逾期,自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紀凱峰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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