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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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31號聲請人 張維學 訴訟代理人 史馨 律師被告 王金龍
許綺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0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07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張維學以被告許綺文、王金龍2人涉有刑法妨害名譽等罪嫌,先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009號偵查卷〈下簡稱他字卷〉第1頁、第66頁、第142頁),嗣經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按刑法妨害名譽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不僅是發動偵查的原因,且為訴訟要件,若有欠缺即無法追訴、處罰。依其性質,又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與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前者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身分為必要,司法院院解字第1691號解釋可資參照,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向聲請人確認其所指訴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74
4號偵查卷〈下簡稱偵查卷〉第14頁)並經偵查後,該署檢察官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乃於民國101年1月4日以
100年度偵字第1074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同年4月3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07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同年5月9日(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072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即於同年月21日(茲因期間末日同年月19日恰逢星期六,是以同年月21日星期一代之)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所載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至於聲請人指訴被告等為文(即96年11月28日網路文章)指摘聲請人「當場二度麻醉,為了結紮」、「我們遇見這樣的夜間醫師,我們要認賠嗎?」等不實言論內容涉嫌妨害名譽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原檢察官漏未處理,業已發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分案辦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2日檢紀荒字第1010000354號函稿(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072號卷第21頁)附卷可稽,是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於96年11月28日以網路文章妨害名譽部分,因發回續行偵查,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內,本院就此自不予審酌,在此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被告王金龍係新北市新店區花園新城社區居民,被告許綺文前亦住於該社區之內。被告王金龍前於民國96年11月25日,在該社區內不慎駕車撞傷流浪狗Money,遂將之攜往聲請人張維學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永和金華動物醫院」治療,嗣因不滿收費不予折扣,竟意圖散布於眾,於不詳時、地,向社區內負責流浪狗照護之志工散布告訴人上開治療狀況不佳及收費過高等不實內容,被告許綺文聽聞後,亦不加以查證,即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於97年1月5日,在上開部落格中張貼標題為「恭喜Money找到家人了」之文章,內容亦提及「夜間急診,在一家永和醫院被坑了一萬兩千五百元,我們決定叫牠Money」之不實內容;另於97年2月29日,在上開部落格中張貼標題為「誰想要Money,歡迎帶回家!」之文章,內容亦提及「在金華動物醫院被敲了兩筆醫藥費」等語。嗣聲請人於99年1月31日,委由其子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輸入其醫院名稱搜尋相關資料,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
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著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六、又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論科,此有司法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又而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表達」等三大類型,「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單純之「意見表達」或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均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
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係「事實陳述」,惟通常於事實之陳述中,多伴隨著對於此一事實之評論(即「意見表達」),因此誹謗罪質每附隨有公然侮辱之罪質在內,二者間因而具有吸收關係,公然侮辱罪被誹謗罪吸收。至於單純之意見表達,即為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欲處罰之客體。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伊、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行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至於刑法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之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而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若行為人於指摘或傳述之初,即係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自非善意發表言論,當無上揭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七、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金龍為當日送狗夜診及事後向其收取醫療單據之人,以及上述網路文章係被告許綺文撰寫為主要論據。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王金龍辯稱:伊並未將流浪狗醫治的過程告訴被告許綺文及其他人,是因為伊沒有處理過流浪狗經驗,伊知道社區有幫忙出錢幫助流浪狗,所以請社區流浪狗處理的志工陪同到聲請人的醫院,當天沒有與聲請人發生爭執,也未質疑收費過高,當時有志工在場,所以志工也知道,單據是伊交給協會,但並無跟協會反應聲請人的醫院收費過高,伊根本不知道有該網站,上開文章內容伊都不清楚,也不是伊刊登或請人刊登的,伊是北檢通知後才知道有這些文章等語(見他字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偵查卷第15頁);被告許綺文則辯以:伊負責撰寫社區動物簽到簿佈告欄的文章,該文章是伊寫的,這件事是英國人SEAN與證人 郭沁仙 告訴伊的,因為有社區志工有陪同被告王金龍一起到聲請人的醫院去,被告王金龍是社區鄰居,這是社區的事情,錢也是社區付的,所以伊有義務報導這件事情,伊只有要求被告王金龍把單據給伊,因為社區決定負擔一半的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第20頁)。經查:
(一)系爭文章為被告許綺文所刊登,此為被告許綺文所不否認,而證人郭沁仙於偵查中係證稱:「社區動物簽到簿」是社區裡1千多位居民共同設立的,因此必需要讓居民知道錢用在哪裡,被告王金龍將狗送到醫院的○○○區○○○○道,事情發生時有鄰居告知伊有狗被撞到,伊就趕過去看,後來有位外國男性鄰居就將該狗送去急救醫院(即聲請人醫院),因為當時已經很晚了,所以伊跟被告許綺文就沒有跟過去,後來該外國籍男性鄰居回來很不高興,他認為醫院處理的不是很好,覺得急救醫院很髒、很亂,收費聽說很高,當下大家就決定以後不要再去那裡,因為伊等有在管理流浪狗、貓,所以有將此事講給被告許綺文及其他人聽,而該隻受傷的狗是黃色的,名字叫Money,隔天狗就送回來,醫生幫狗結紮並處理簡單傷口,伊等當下覺得結紮應該在傷癒以後作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稽之證人郭沁仙上開證詞及被告許綺文辯稱之內容,與被告王金龍所辯情節並無齟齬之處,且亦乏積極證據足以排除上開網路文章確係被告許綺文聽聞同社區之志工敘述後自行刊登之可能性,可認被告王金龍所辯:其並未將流浪狗醫治的過程告訴被告許綺文及其他人等節非虛。
矧因該流浪狗Money係遭被告王金龍駕車撞傷後,經被告王金龍在社區志工陪同之下送往聲請人上開醫院治療,而被告王金龍為請求流浪狗協會分擔治療費用,遂將醫療收據交予流浪狗協會之志工即被告許綺文,亦與常情無違,實難據此認定被告王金龍有授意被告許綺文刊登系爭文章。另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王金龍以口頭傳述方式妨害聲請人名譽云云,然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查核,自難遽採。從而,僅憑被告王金龍係將狗送至聲請人醫院夜間急診並向聲請人索取醫療單據之人,及聲請人所指被告王金龍確曾向其要求降價未果,而有所不滿等詞,均難遽認系爭文章為被告王金龍所刊登或授意被告許綺文刊登。
(二)本件被告許綺文所刊登之前述2篇網路文章內容(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中所提及「在一家永和醫院被坑了一萬兩千五百元…」及「在金華動物醫院被敲了兩筆醫藥費」等語,均係為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陳述」,乃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回歸檢驗有無符合刑法誹謗罪之規範。被告許綺文雖不否認系爭文章為其所撰寫、刊登,惟辯稱:王金龍、 范小琪 是社區住戶,這件事是SEAN及郭沁仙告訴伊的,因此伊認為這些志工轉述的事情應該是真實的,又因為伊常照顧動物,所以知道一般動物醫療的價碼,本件聲請人的收費的RANGE都是最高額,在伊與獸醫頻繁往來的經驗中,沒有遇過這麼誇張的,加上社區確有出錢幫助流浪狗,因此伊才刊登這些文章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偵查卷第14頁、第20頁),經查,聲請人對於該流浪狗之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500元及花園新城社區先後有2隻狗送至其醫院診療等情並無爭執(見他字卷第7頁、本院聲判卷第12頁),且有證人郭沁仙偵查中之證言可為憑據(見偵查卷第19頁),是該社區確曾有2隻狗送至聲請人前述醫院進行治療,且中1隻即被告王金龍所送往,而該次之醫療費用確係12,500元等節應堪認定,故被告 許文綺 在系爭2篇文章中所提及「一萬兩千五百元」、「在金華動物醫院被敲了兩筆醫藥費」等節,確與事實相符。再參以花園新城社區之「社區動物簽到簿」為該社區居民所共同設立,被告許文綺負責撰寫該簽到簿佈告欄之文章,該社區流浪狗協會在被告王金龍請求下,確有支付該次醫療費用,被告許文綺自有義務報導該次支付費用之原由,其因聽聞當時將狗送醫治療之當事人SEAN及社區志工郭沁仙轉述該流浪狗之醫治過程後,依憑過去照顧流浪狗之經驗,認該次之醫療費用過高,在向被告王金龍索取醫療費用單據查證屬實後,因而撰寫上開2篇文章,尚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毀謗之惡意未經查證即憑空杜撰。而本件聲請人身為獸醫,提供寵物醫療服務,其對動物之醫療技術及收費高低等事項,攸關社會公益,為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許綺文在經過相當之查證後,秉於其撰寫該社區動物簽到簿之職責,因認聲請人對流浪狗之醫治費用有過高之情形,而為文質疑其收費之合性理,應非以減損聲請人名譽為其唯一目的,至文章中提及有被坑或被敲之感覺部分,用詞譴字或有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情形,惟因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非單純於網路謾罵攻訐可比,足見其陳述乃出於善意,並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並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是其用語縱令聲請人深感不快,惟其非以毀壞聲請人名譽為其目的,自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罪責相繩。
八、綜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之誹謗罪嫌,已列明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上,經對照卷內資料,其處分理由尚無顯然違法或不當。聲請人以檢察官未詳加調查為由,而聲請交付審判,經核並無理由。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卷證資料,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前揭處分有如上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呂寧莉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