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敬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敬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敬華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5年7月7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05年6月14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其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復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三、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6月13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5年7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其另於105年6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9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於105年12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又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6年2月13日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本院衡酌受刑人前案犯行,甫經本院於105年6月13日判決有罪及宣告緩刑,竟旋於其後兩日接連更犯竊盜罪,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並未使受刑人心生警惕,難收預防再犯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以促其改過向善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受刑人所在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