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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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祥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詎蔡嘉祥見狀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另行起意駕車逃逸。」更正為「蔡嘉祥肇事後雖有下車,且明知 陳韋方 有因其駕車肇事而受傷之可能,竟未在現場實施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且未得陳韋方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犯罪事實欄二、刪除「陳韋方訴由」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參酌被告坦承確有肇事且離去之客觀事實,被害人陳韋方所受傷勢尚非嚴重,雙方並已達成和解,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9頁),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亦不下車察看、犯後復否認客觀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車肇事後,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本應停
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安全措施,竟棄被害人於不顧,率爾離開現場,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具悔意,復參酌其現擔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通訊處經理,須照顧母親、未成年女兒1名、患有憂鬱症(見本院卷第31、32頁、第42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衡諸被害人固受有S10.83XA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傷害,然幸傷勢非重,復參以被告於肇事後與被害人討論賠償問題未果而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與其他因車禍致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全然不顧被害人生死之情節有別;本案被告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且衡酌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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