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6年度基秩字第10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王宜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601009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宜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已開封使用之強力膠貳條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宜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號(即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對面天臺。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王宜宏於警詢之供述(本院卷第3至4頁)。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警員 鄒宜樺 報告單1紙(本院卷第2頁)。
(三)扣案強力膠2條(已開封使用)。
(四)扣案物品照片2張(本院卷第15頁)。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有上述證據可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素行、犯後態度,行為之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強力膠2條(已開封使用),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自收受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