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4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明哲係居住在高雄市○鎮區○○○巷00號2樓,緣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揚公司)在李明哲住家旁興建「林聖案(YOUSTAR)」大樓(地址高雄市○鎮區○○○路○○○號),施作期間影響李明哲之居住品質,其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4日3時5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5樓頂處,以裝滿藍色油漆之紙杯5杯,朝上開「林聖案(YOUSTAR)」大樓之中庭及後花園處丟擲,致令上開大樓中庭之地板、牆面上的磁磚、抿石子,及後花園之地板、牆面上之磁磚、抿石子、後花園之植栽,均因油漆染色而難以去除,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城揚公司。
二、案經城揚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明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83、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冠名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建物所有權狀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紛爭,竟潑漆洩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保全,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已婚,小孩均已成年(有1個待業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當庭表示不會再犯等語,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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