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6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原住台中
甲○○○○○○
原住台中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9日起至94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6日起,五個月內(含)每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收之違約金。
被告丙○○、 李珮禎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肆拾貳元由被告丙○○負擔;新台幣壹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丙○○、李珮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李珮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丙○○於民國91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由被告丙○○簽立綜合約定書1紙,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自94年10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本金42,896元,屢經催討均無效。⑵被告丙○○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李珮禎為附卡申請人,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月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五個月內(含)按月給付1,500元之違約金。被告丙○○至94年10月4日止共積欠消費本金419,644元,另被告李珮禎至92年11月16日止,共積欠消費本金93,356元,被告丙○○就被告李珮禎積欠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約定暨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聲請書、貸款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消費額累計查詢各一份附卷為證,經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就被告李珮禎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