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消債抗字第五十二號再抗告人即債務人 蔡美珠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一○○年九月十六日本院一○○年度消債抗字第五十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查本件再抗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八規定,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陳燁真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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