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併予以減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關於證人 唐藍垣妹 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唐柏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檢察官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唐藍垣妹於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唐柏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業於第一審審理中具結作證,經上訴人為交互詰問完畢,上訴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唐藍垣妹、唐柏岑之前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見原判決第四頁)。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亦即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之情形時,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故法院若欲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者,必須先審酌該項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之情形,而得以例外認其具有證據能力,經確認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後,再依法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使被告對該證人有對質或詰問之機會,並須於判決內說明其憑以認定該項審判外陳述具有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之理由,其採證始為適法,若不為此項說明,遽採為犯罪之證據,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程序,係屬人證調查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自不能僅以證人於審判中業經法院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即認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適格。原判決既認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乃竟僅以業於第一審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即謂該項無證據能力之瑕疵已補正,而得作為補強證據,顯非適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依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其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 朱建仁 」書記官職務證及內容記載「監管人:薛維平檢察官。收款人:朱建仁書記官。受監管人:唐藍垣妹。監管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抵達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南勢角郵局。對唐藍垣妹出示行使偽造「朱建仁」書記官職務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表示其為朱建仁書記官,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暨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與唐藍垣妹、「朱建仁」。 唐藍坦妹 因而陷於錯誤,將其自郵局帳戶所提出之存款一百萬元現金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將該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交予唐藍垣妹後,告知下午會寄送正本,隨即攔搭計程車離去(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然上訴人持用偽造之「朱建仁」書記官職務證,其於另詐欺案件,在北機組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調查時供稱:約在三個星期前,經其詐騙集團劉經理電話通知,至台北縣三重市○○路上頂好超市門口一號置物櫃內取得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上開供述,如果無訛,其取得該職務證之時間,約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係在唐柏岑、唐藍垣妹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被詐取一百萬元之後,則持該職務證行使,對唐柏岑、唐藍垣妹犯罪之人,似不可能係上訴人。究竟上訴人上開供述,是否真實可採,原審未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說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蕭仰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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