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監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監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監字第5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236097號)為禁治產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並依下列順序定之:⑴配偶,⑵父母,⑶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⑷家長,⑸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又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尊親屬。⑵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⑶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民法第1111條、第11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為相對人乙○○○之女,前曾與 李秀麗 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乙○○○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280號裁定宣告乙○○○為禁治產人在案。惟因禁治產人乙○○○並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
1款至第4款規定之法定監護人,或同條項第5款之指定監護人,故聲請人為維護乙○○○之生命財產,爰依同法第2項,及第11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經由本院徵求親會議會員即相對人之兄 洪達 、弟 洪春月 、妹 洪珠洪揚林劉鳳 (原名: 洪鳳 )等5人之意見後,一致推舉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禁字第280號裁定影本、家庭會議紀錄、為證,自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既為禁治產人乙○○○之女,且確有意願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並經洪達、洪春月、洪珠、洪揚、林劉鳳(原名:洪鳳)等5人組成親屬會議,於94年2月14日開會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綜上事證,本院認聲請人應有監護禁治產人乙○○○之能力,並適於任之,符合禁治產人乙○○○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聲請人本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前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到裁定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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