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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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06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同年7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訴字第1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自95年4月10日起至95年5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家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6月1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
0.02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及海洛因一小包(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60012041號鑑定通知書;淨重○.○二公克)扣案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47條有關累犯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一)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是本件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如依修正後規定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二)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且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794號移送併辦被告自95年6月底起至同年7月9日16時53分許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住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5年
7月9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認與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單純一罪之接續行為云云。惟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著手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但該行為分前後數舉動接續進行,且各舉動間,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者而言。換言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併辦部分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在95年7月9日,距本件起訴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已月餘,且併辦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95年6月底某日在家中施用,然該施用毒品時間空泛不明確,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海洛因犯行。是被告上開最近一次於95年6月底某日施用毒品之自白,核與事證不符,難逕予採信。從而僅能認定被告於95年7月9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而該併辦部分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與上揭起訴施用海洛因部分,既已相隔月餘,且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於時間、空間上俱難認有何密切關係。參以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業如前述。本件被告於95年7月9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無從認定與起訴部分係一接續行為,即應分論併罰,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結,以符法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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