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2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262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22號),及移送併辦(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貳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陸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4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90年7月5日執行戒治完畢,刑事案件迭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17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1月5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1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70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並於94年10月26日確定(於95年5月6日始入監服刑,尚未執行完畢)。詎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內,又自94年10月26日後某日起至95年5月5日上午8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第1房間內、同縣市○○○路○段32
8之1號2樓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自己臨時組裝而成之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2月30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第1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計1.285公克),復於95年5月
5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同縣市○○街○○○巷口查獲,並經甲○○帶同警員前往其位於同縣市○○○路○段328之1號2樓住處,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2月30日、及95年5月5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0000000000)、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0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為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22號卷第21第、第44頁,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3548號卷第25頁、第42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透明結晶6包,經送鑑定結果,共淨重1.3公克,因鑑驗使用
0.015公克,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同前32
2號偵查卷第50頁)。是以被告前揭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90年7月5日執行戒治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處分書等在卷足稽,綜上事證明確,足認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㈡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本案被告再犯本罪既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㈢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僅就被告自94年10月26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3時許止,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就被告其餘前揭論罪科刑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未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48號移送併案,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又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1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舊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五、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就被告自94年10月26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3時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論處,而未及審酌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有未洽,檢察官據以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未就扣案之毒品外包裝予以宣告沒收,詳如後述,亦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有前揭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上述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佳,且其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計1.285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甲基安非他命6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有修正文字以使適用更期明確,但無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且法律之適用應整體觀察,主從刑不宜割裂適用,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於所論罪之主刑之宣告既已經比較後決定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沒收從刑之諭知,亦應整體適用舊刑法,爰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六、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應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是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