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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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110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玖片、VCD空盒玖個、夾報廣告單貳張、名片盒壹個、盜版封面目錄壹批,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空中危機」、「瞞天過海2」、「六人行第10季」、「史密斯任務」等視聽著作,分別係如附表所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擁有著作財產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該等著作,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以每片DVD新臺幣(下同)60元、每片VCD35元之價格,向 林正華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在案)購入如附表所示著作物之盜版重製光碟,並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以夾報方式發送傳單,或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樓住處或不詳網咖等處所,利用電腦連結網路,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代號「judy940902」拍賣帳號刊登販賣上揭盜版光碟之訊息,每片VCD售價60元、每片DVD售價100元,迨不特定買受人以傳單所載之電話號碼或得標後以「[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與甲○○聯絡,並將貨款匯入甲○○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甲○○即以郵局包裹方式將買受人所購買之上揭盜版光碟寄送至買受人指定之處所,而連續散布侵害上開著作權之盜版重製光碟。嗣經警佯裝買家上網向甲○○購得「六人行第10季」之非法重製光碟片4片後,於95年1月5日下午2時許,持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查獲,並在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盜版重製光碟5片、VCD空盒9個、夾報廣告單2張、名片盒1個,另於上址住處內扣得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盜版封面目錄1批。甲○○為警查獲後,旋即供出所散布盜版重製光碟之來源,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因而查獲其上游。
二、案經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朱永字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VCD空盒9個、盜版封面目錄1批、夾報廣告單2張、名片1盒扣案可資佐證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證物蒐證照片3張、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人員朱永字於95年1月5日出具之鑑識報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得標之電子郵件頁面、雅虎奇摩帳號「judy940902」申請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客戶中文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著作權證明文件影本、調查(檢舉)筆錄、檢舉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1379號起訴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一)新刑法業已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前開數罪,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又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以販售之方法散布非法重製光碟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以販售方式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散布行為,同時散布上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重製光碟,侵害如附表所示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按:新修正之該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新舊法)。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旋即供出其所散布盜版重製光碟片之來源,警方因而破獲其上游,經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依法論罪科刑等節,亦有調查(檢舉)筆錄、檢舉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1379號起訴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憑,應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旋即供出其所散布盜版重製光碟片之來源,警方因而破獲其上游一節,已如前述,自應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自有未洽。從而,上訴人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利用網路散布盜版影音光碟,既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供出非法重製光碟片之來源協助警方查獲其上游,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協助警方查緝上游,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適用裁判時法)。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共9片及VCD空盒9個、夾報廣告單2張、名片盒1個、盜版封面目錄1批,乃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表┌──┬─────────┬──────────┬────┬───┐│編號│著作物名稱│著作權利人│非法重製│備註│││││光碟數量││├──┼─────────┼──────────┼────┼───┤│1│空中危機│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貳片│CD-R│││(FlightPlan)│限公司│││├──┼─────────┼──────────┼────┼───┤│2│瞞天過海2│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壹片│DVD-R│││(Ocean'sTwelve2)││││├──┼─────────┼──────────┼────┼───┤│3│六人行(第10季)│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肆片│DVD-R│││(FriendsX)││││├──┼─────────┼──────────┼────┼───┤│4│史密斯任務│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貳片│CD-R│││(Mr.andMrsSmith)│股份有限公司│││├──┴─────────┴──────────┴────┴───┤│共計:玖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出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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