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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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新台幣捌仟元沒收;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現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收受之賄賂合計現金新台幣玖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丁○○○為屏東市安鎮里第16鄰鄰長 謝坤生 之配偶,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則為安鎮里里長,其2人為圖使屏東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定於民國94年12月3日投票)登記第18號之候選人 邱名璋 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94年11月下旬某日,騎乘機車前往丁○○○位於屏東市○○路○段○○號門前,先詢問丁○○○得交付賄賂之票數,經丁○○○告知40票(包含丁○○○本人及家人共3票)後,甲○○遂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0元予丁○○○,囑咐丁○○○向安鎮里第16鄰之選民以每名投票權人500元賄款(即每票500元)為代價交付賄賂,而丁○○○就賄賂款項之其中1,500元(含其本人及家中有投票權人共3票),乃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加以收受,並應允支持邱名璋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丁○○○又於收受上開款項之同日及翌日,陸續前往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賄賂予編號①至⑨之 洪黃 碖、 江美貞盧乃慈趙皇恨倪連春 梅、乙○○、 周麗鸚鄭歎 及蔡 王鳳錦 等有投票權人(以上9人,除乙○○係經本院另依簡易判決處刑外,其餘8人均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要求洪黃碖等人及渠等有投票權之家人均投票支持邱名璋,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合計已交付之賄賂款項為12,000元(即含丁○○○所收取之1,500元)。
二、嗣於94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丁○○○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尚未發出而屬預備交付之賄賂8,000元及收受之賄賂1,500元,且因丁○○○自白供出上情,檢察官乃率同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逕行搜索甲○○位於屏東市○鎮里○○路97住處而查獲(惟扣得之邱名璋宣傳單1疊、93年度之屏東市安鎮里投票權人名冊、屏東市鄰長名冊、屏東市安鎮里老人名冊均與本案無關)。又為警於同日,分別前往上開選民洪黃碖等人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由選民收受之賄賂款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交付賄賂之對象洪黃碖、江美貞、盧乃慈、 趙黃 恨、 倪連春梅 、周麗鸚、鄭歎及 蔡王鳳錦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綦詳,而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有自被告處收受賄賂等語在卷,又被告及如附表所示之洪黃碖等9人,於屏東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人乙節,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95年5月23日屏選一字第09517000628號函所附選舉人名冊附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未及發出而屬預備交付之賄賂款項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自洪黃碖等選民收受之賄賂款項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日即同年12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原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
4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後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處罰(惟同法第90條之1除第1項外,其餘各項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故核被告交付賄賂予洪黃碖等有投票權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其收受甲○○所交付之賄賂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
被告與甲○○就上開交付賄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上開2部分犯行,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交付賄賂部分)、同法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收受賄賂部分),各予減輕其刑,並就交付賄賂部分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投票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買票則嚴重害及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觀念,亦經政府邇來一再宣導不遺餘力,詎被告竟仍與甲○○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自己亦收受賄賂,守法觀念不佳,惟相較於主動籌款賄選之共犯甲○○而言,被告犯罪情節較輕,且犯後態度甚佳,亦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各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犯後自白犯行,復供出共犯甲○○以供檢警追查,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扣案尚未發出而屬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8,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而被告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500元,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惟如附表所示自洪黃碖等選民處所扣得之賄賂款項,除編號⑦之乙○○部分,已由本院95年度選簡字第6號判決宣告沒收外,其餘洪黃碖等8人,因其8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聲請沒收。至由同案被告甲○○家中扣得之邱名璋宣傳單1疊、93年度之屏東市安鎮里投票權人名冊、屏東市鄰長名冊、屏東市安鎮里老人名冊,均乏積極證據足認確與本案有關,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以下為現行法)同條項第3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
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表:
┌──┬────┬───────┬────────┬──────────┐│編號│選民│交付賄款之地點│賄賂金額(票數)│自選民處所扣案之款項│├──┼────┼───────┼────────┼──────────┤│①│洪黃碖│洪黃碖位在屏東│1,500元(3票)│1,000元││││市○鎮里○○路││││││西段33號住處門││││││口│││├──┼────┼───────┼────────┼──────────┤│②│江美貞│江美貞之婆婆家│1,000元(2票)│1,000元││││(位在屏東市安│││○○○鎮里○○路○段││││││45號)│││├──┼────┼───────┼────────┼──────────┤│③│盧乃慈│盧乃慈位在屏東│1,000元(2票)│1,000元││││市○鎮里○○路││││││西段40號住處│││││││││├──┼────┼───────┼────────┼──────────┤│④│趙黃恨│趙黃恨位在屏東│500元(1票)│無││││市○鎮里○○路││││││西段43號住處│││││││││││││││├──┼────┼───────┼────────┼──────────┤│⑤│倪連春梅│倪連春梅位在屏│1,000元(2票)│1,000元││││東市安鎮里大興││││││路西段45號住處│││││││││├──┼────┼───────┼────────┼──────────┤│⑥│乙○○│乙○○位在屏東│1,500元(3票)│1,500元││││市○鎮里○○路││││││西段48號住處外││││││面│││├──┼────┼───────┼────────┼──────────┤│⑦│周麗鸚│ 周麗鸚位 在屏東│1,000元(2票)│1,000元││││市○鎮里○○路││││││西段49號之住處││││││客廳│││││││││├──┼────┼───────┼────────┼──────────┤│⑧│鄭歎│鄭歎位在屏東市│1,000元(2票)│無││○○○鎮里○○路西││││││段53號住處│││││││││├──┼────┼───────┼────────┼──────────┤│⑨│蔡王鳳錦│蔡王鳳錦位在屏│2,000元(4票)│2,000元││││東市安鎮里大興││││││路西段52號住處││││││家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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