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小型鐵剪貳支、未扣案之香蕉刀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下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鐵剪、香蕉刀、鐮刀等工具,連續為竊盜行為:
⒈94年12月23日13時許,獨自1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段586之3號戊○○○之檳榔園時,先將機車停放檳榔園外,再攜帶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鐵剪2支(起訴書誤為剪刀1支),進入園內竊取該處由戊○○○自行設置在電表與抽水馬達間之電纜線【重量約30公斤,約值新台幣(下同2,700元)】,得手後載運○○○鄉○○路○○○號「瑾順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小型鐵剪2支(其餘在機車內扣得之剪刀、扳手各2支、老虎鉗、起子、刀子各1支,均難認與本案有關)。
⒉95年1月14日凌晨2時許,其與胞兄甲○○(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不知情之 潘玉琴 (甲○○配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且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4支(未據扣案),相偕前往丁○○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村○○段289之1號土地之香蕉園,竊取丁○○所栽種之香蕉,甫於竊得香蕉64簍之際,適經丁○○當場發覺,惟乙○○
2人仍趁丁○○撥打行動電話報警時,將上開香蕉刀置於車內後棄車逃逸(惟嗣後警方未就上開香蕉刀扣案即逕將車輛責付交由車主潘玉琴保管)。
⒊95年4月16日11時40分許,其與 林貴忠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PGE-837機車,乙○○並攜帶其所有且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支,將之綁在渠等於路邊所撿拾之長竹竿前端(鐮刀及長竹竿均未扣案),前往丙○○位於屏東縣○○鄉○○村○○○段檳榔園內,先破壞該檳榔園外圍設置供防盜所用之鐵絲網安全設備後踰越入內,再共同竊取丙○○所有之檳榔合計17芎,嗣於甫得手之際,遭丙○○當場發覺,並與據報到場之員警合力逮捕林貴忠,乙○○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關於事實一⒊共同行竊犯行,核與共犯林貴忠於警詢、偵查中供證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戊○○○、丁○○、丙○○於警詢中就失竊情節指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上述行竊地點暨查獲照片合計30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且供行竊所用之小型鐵剪2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查被告行竊所攜帶之小型鐵剪、香蕉刀、鐮刀等工具,於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均可供兇器使用;又被害人丙○○在檳榔園外圍所設置之鐵絲網,係供防盜所用,其性質自屬安全設備,故核被告關於事實一⒈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於當庭論告時已更正論罪法條)。被告與甲○○、林貴忠,分別就事實一⒉⒊部分部分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本件事實一⒉⒊部分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就事實一⒊部分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不佳,不知戒慎自持,且正值壯年,不思付出勞力獲取財物,竟基於貪念一再行竊,且於屢遭查獲後仍僥倖為之,犯罪情節之輕重、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小型鐵剪2支、未扣案之香蕉刀4支,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等語在卷,又因被告將事實一⒉部分之交通工具棄置現場,故而遺留車內之上開香蕉刀4支,乃誤遭警方連同車輛責付交由車主潘玉琴保管(參卷附責付保管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顯未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⑴其餘事實一⒈部分所扣案之剪刀、扳手各2支、老虎鉗、起子、刀子各1支,業據被告堅稱僅係該批工具平日即置於機車內,並未持用行竊或預供行竊所用等語在卷,自無證據足認確與本案有關;⑵事實一⒊部分之行竊工具鐮刀及長竹竿各1支,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供稱已棄置在犯罪現場等語,故尚乏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上開⑴、⑵部分工具,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