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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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80號原告 楊全貿 被告 許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9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土地交易價額為準,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0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萬7,792元,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查詢資料(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附卷可稽,又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102平方公尺,循此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11萬4,784元(計算式:16萬7,79
2元/平方公尺×102平方公尺=1,711萬4,7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萬2,65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6萬1,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