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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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1號原告 古文楊 被告 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0年4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如後述,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惟被告自109年7月起即未繳房租,經原告催告均不予置理,租賃期間亦已屆滿。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巷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
(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三、被告的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憑,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及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