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874號

原告 李宇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國祥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以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0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 陸仟玖佰 肆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車輛損失及拖吊費用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25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9,6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車輛損失630,145元及拖吊費用5,000元部分,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有別,亦即原告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精神上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求償,然財產上損害部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是關於車輛損失及拖吊費用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車輛損失630,145元及拖吊費用5,000元,共計63萬5,1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車輛損失及拖吊費用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王帆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