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字第113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7年8月25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到院及委任律師,此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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