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小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356號
原   告 大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美慧
訴訟代理人 陳奕
被   告  楊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至原告公司應聘,經原
告公司告以:受僱人員之僱傭期間為三年,若於三個月內離
職罰半個月薪資等語,而經被告同意任職,雙方並簽訂約僱
人員簽約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除約定上開條款外,並約
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然被告於101年2月20
日任職後,竟於同年月24日即離職,顯然已違反上述系爭合
約內容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合約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半個
月薪資12,000元,惟被告所拒絕,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二、被告則以:按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則受僱者應有為了生
活需要,有自由選擇其工作之權利,且被告當時應聘時,因
經濟困難窘迫,方於短時間內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其
並未將合約條款內容考慮仔細,而系爭合約限制被告得自由
選擇工作之權利,即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相悖,應
屬違憲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20日至原告公司任職,雙方並簽訂
系爭合約,而被告嗣於101年2月24日離職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6頁),應堪信
為真實。
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
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自明。而從基本權利發展史觀之,憲
法基本權利之規定,無非在保障人民免於遭受國家非法侵害
,從而其制約之對象為國家,其所規定者均為人民所享有得
對國家公權力主張之權利。因此,基本權利之傳統效力,其
對象僅及於國家,其標的僅及於人民與國家間之公法關係。
惟近年來,一般咸認本於基本權利之「客觀價值秩序作用」
,基本權利本身乃為整體法律秩序價值判斷之原則性規範,
是於私法交易上,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所蘊含之價值理念
與原則,亦有其拘束性與規範性,並認為在私法上,基本權
利應間接透過民法條文有關公序良俗規定(民法第72條)之
解釋,使基本權利之效力及於私人之間,是本件違約金條款
是否因違反憲法第15條有關工作權之保障規定而有背於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即為審究之重點所在。經查,員工為雇主
工作,雇主為其業務需要,提供工作技術指導,並謀員工穩
定任職,約定員工必須服務一定之期限,否則應賠償相當違
約金,乃雇主為維護企業經營及服務品質之適當方法,應可
認該約定具有合理性基礎。而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約定:受
僱人員之僱傭期間為三年,若於三個月內離職罰半個月薪資
等(參本院卷第6頁),即明揭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三年之
定期契約,惟如前所述,任職期間之約定乃企業為求經營流
暢所需之方式,則該條款難謂有何違背國家社會之公眾利益
以及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應認並未違反憲法第15條有關工作
權保障之精神,亦未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該條款之
約定要非無效。被告雖復抗辯其當時經濟窘困,迫不得已於
未考慮清楚之情形下簽署系爭合約云云,惟被告於簽訂當時
既未遭原告強暴脅迫,且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上開條款
即對其發生拘束力,自無從再以其未顯現於外之內心考量因
素,遽否認該合約之拘束力。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再者,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酌減
是否相當,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
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
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並未額外負擔職業訓練費用或技能養成
費用以訓練被告具備足資勝任工作之能力,而係由現任員工
於被告工作時一同在旁指導,此為原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
第34頁),而被告於工作數日後即終止勞動契約,雖導致原
告須重行聘僱勞工而支人事成本,但衡情該費用亦不致過高
,且原告復未釋明因被告離職所招致損害金額之多寡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為
3,000元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
3,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
第3項前段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及陳述,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李忠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