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幫助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一年。
事實乙○○原為 新竹縣 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備隊巡佐(現停職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查獲 黃文龍 施用毒品案件時,發現 徐欽城 曾向黃文龍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而由徐欽城之女友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一紙,竟自行代黃文龍保管該借據。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許,業據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更正),乙○○應黃文龍(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之邀在新竹縣竹東鎮中央市場附近之「小范炭烤店」餐敘,乙○○始將該紙借據返還黃文龍。黃文龍因為屢向甲○○催討債務未果,且黃文龍認甲○○曾向警方檢舉其施用毒品暨藏匿槍械案件,而對甲○○心生不滿,乃於餐敘席間向乙○○要求由乙○○誘騙甲○○出來,以便向甲○○催討所積欠之債務。乙○○明知黃文龍與甲○○有債務糾紛,且黃文龍對甲○○有檢舉其施用毒品暨藏匿槍械案件之怨恨,若使甲○○於深夜單獨與黃文龍見面,將可能遭強行押走而被剝奪行動自由,乙○○對於此種甲○○可能遭黃文龍強行押走被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顧甲○○之安危,且其本身亦對甲○○不滿,遂基於幫助妨害自由之不確定故意,利用數日前甲○○曾表示欲提供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客之線索之機會,以假借職務上查案之權力,於同日晚上六時三十七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適因甲○○在洗澡,而由甲○○男友徐欽城接聽,旋又於同日晚上六時三十九分許,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時甲○○接聽後,乙○○即以甲○○曾表示要提供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客線索之事由,以協助辦案為由欲誘騙甲○○出來,而隱瞞係黃文龍欲向其討債之事。
同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乙○○又以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一次,然皆隱瞞黃文龍欲向其索討該借款債務之事,雙方並約定稍晚再約定見面時間、地點。乙○○再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九分、十一時二十一分許連續主動撥打二通電話聯絡甲○○見面,並約甲○○在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前等待。乙○○以電話誘騙甲○○後,隨即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二分許、十一時三十四分許,再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黃文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黃文龍告知甲○○將至竹北市公所前等待。甲○○不知有詐,果於翌日凌晨零時許乘坐計程車至竹北市公所等待乙○○時,黃文龍即與 張皓鈞阿全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隨即駕車趕至竹北市公所,於甲○○離開計程車下車後,即強押甲○○押進入其二人所駕駛之車內,以此強暴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駛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停等紅燈時,甲○○趁隙下車脫逃,然仍被黃文龍和張皓鈞二人強行拉回車內,繼續遭押往竹北市縣○○街○○號六樓之五黃文龍住處內私行拘禁,並遭黃文龍等人施以腳鐐、毆打、強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以照相等凌虐。嗣於同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甲○○趁隙脫逃向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報案求救始查知上情,並扣得腳鐐一付、照相機一台、BB彈玩具槍2支、玩具槍1支、及柴刀一把。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方法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伊確有隱瞞甲○○而為黃文龍誘出甲○○,因甲○○要提供伊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客之線索,但伊於案發前數日就與甲○○約定見面,而當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伊與黃文龍吃飯時,黃文龍表示找不到甲○○處理債務問題,乃拜託伊代為約出甲○○,伊因自己也要找甲○○,且認為約出甲○○時伊也會在場,且伊又是警務人員,應該不會有什麼事情,所以就答應黃文龍代為約出甲○○,且伊在吃飯時就打電話給甲○○約見面,但當時尚未確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只約定晚點再聯絡。飯後伊即至新竹縣竹東鎮友人 符玉山 住處打牌,隨後並與符玉山外出喝酒,伊與符玉山喝酒時,黃文龍又打電話催伊約出甲○○,伊乃再與甲○○聯絡,迄至晚上十一時許,伊即與甲○○約定在竹北市公所前見面,並通知黃文龍,但伊並未向甲○○詐稱欲與或已與證人 陳健明 在竹北市公所前「來來海產店」喝酒。後來因伊正在喝酒,也沒辦法確定甲○○何時會到,伊就未馬上前往竹北市公所,但沒想到甲○○會準時赴約,之後黃文龍打電話告知伊已見到甲○○,伊認為甲○○要提供線索之事不急於一時,就未前往,乃在電話上告知黃文龍伊有事情無法前往,並囑黃文龍與甲○○好好談債務之事,談好後就送甲○○回家或幫甲○○叫計程車回家,之後伊即未再與黃文龍聯繫。又伊知甲○○只是保證人,又沒什麼錢,事情應該很單純,伊又自恃自己是警察,且甲○○係伊約出來的,所以太自信黃文龍應該不敢對甲○○怎樣,但沒想到黃文龍會強押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故翌日(即同月二十四日)午後,甲○○之子打電話來問伊甲○○之去向時,伊也沒想到甲○○係遭黃文龍強押剝奪行動自由,迄至同月二十五日伊上班時,長官告訴伊,伊才知道此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曾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查獲黃文龍施用毒品案
件,發現徐欽城曾向黃文龍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而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一紙,竟自行代黃文龍保管該借據,迄至本案案發前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被告乙○○與黃文龍餐宴時,被告乙○○始將該紙借據返還黃文龍等情,已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黃文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借據影本一紙在卷足稽(見94年度第2396號偵查卷第138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先予認定。
㈡被告乙○○原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備隊巡佐(現停職中
),本案案發前數日即因甲○○欲提供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客之線索,而彼此約定日後見面。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許,被告乙○○應黃文龍之邀,偕同配偶至新竹縣竹東鎮中央市場附近「小范炭烤店」接受黃文龍之餐宴,並將上開代為保管之借據一紙交還黃文龍。席間,黃文龍曾表示屢向甲○○催討該借款債務未果,且懷疑甲○○曾向警方檢舉其施用毒品及藏匿槍械案件,而對甲○○心生不滿,乃要求被告乙○○代為誘出甲○○,以催討甲○○所積欠之該借款債務。被告乙○○知道甲○○與黃文龍有該借款債務糾紛,且黃文龍亦懷疑甲○○曾檢舉其施用毒品、槍械案件等情,猶當場同意以利用上開與甲○○約定見面提供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客線索之機會,代為約出甲○○,而以警察身分利用查案職務之方法,即時於同日晚上六時三十七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適因甲○○在洗澡,而由甲○○男友徐欽城接聽,旋又於同日晚上六時三十九分許,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時被害人甲○○接聽後,被告乙○○即以甲○○曾表示要提供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客線索之事由,而邀約甲○○見面。同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被告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一次,然皆隱瞞黃文龍欲向其索討該借款債務之事,雙方並約定稍晚再約定見面時間、地點等情,業據被告乙○○承認而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共犯黃文龍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及甲○○分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94年度第2396號偵查卷第50至57頁及71至7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乙○○與黃文龍餐敘後即至新竹縣竹東鎮友人符玉山住處
打牌,隨後並與符玉山外出喝酒。迨至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七分許、十一時二十一分(十一時二十一分八秒開始通話),黃文龍先後二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促被告乙○○與甲○○聯繫見面事宜。被告乙○○乃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九分許、十一時二十一分許(十一時二十一分四十七秒開始通話),又先後二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甲○○聯繫確認稍後在竹北市公所前見面,並向甲○○表示可搭乘計程車前來,伊會代付計程車車資,同時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二分、十一時三十四分許,先後二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文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將上開已與甲○○聯繫確認稍後在竹北市公所前見面之事告知黃文龍,且要求黃文龍為甲○○代付計程車車資(此期間,黃文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九分許,另有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一次)。嗣甲○○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九分透過青溪第一無線電台傳呼搭乘 齊占炘 駕駛之第一無線計程車行編號三七一號計程車前往,並於約十分鐘後抵達竹北市公所前等候,等候約十分鐘後,約翌日凌晨零時一分許,黃文龍、張皓鈞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黃文龍並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乙○○確認其已見到甲○○,而被告隨後亦於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分許,以友人符玉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文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按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四十二分許迄至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六分許,亦曾先後九次以友人符玉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等情,為被告乙○○自承且不爭執,核與被害人甲○○、共犯黃文龍、證人即青溪第一無線計程車行計程車司機齊占炘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被害人甲○○、共犯黃文龍、證人符玉山分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94年度第2396號偵查卷第50頁至第76頁及原審卷第160至
168頁)、青溪第一無線電台派車紀錄單(見94年度第2396號偵查卷第49頁)等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㈣黃文龍夥同張皓鈞駕車抵達竹北市公所前後,旋為甲○○代付
二百元計程車車資後,即與張皓鈞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聯手以強暴手段強將甲○○押進二人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由張皓鈞負責駕駛,黃文龍則與甲○○分坐後座右、左側,以負責押住甲○○,欲將甲○○押往竹北市縣○○街○○號六樓之五黃文龍住處,然甫啟動未幾,即在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永和豆漿店)前停等紅燈,此時甲○○即欲趁機打開車門呼救並欲跳車,惟仍遭黃文龍強拉住,張皓鈞亦下車將甲○○推入車內後再迅速關上左後車門疾駛離去,而將甲○○押往竹北市縣○○街○○號六樓之五黃文龍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指稱 綦詳 ,核與黃文龍、第一無線計程車行計程車司機齊占炘、永和豆漿店老板 陳顏鑑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 陳正銘 等分別於警詢、檢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被告乙○○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
㈤被害人甲○○被強押往竹北市縣○○街○○號六樓之五黃文龍
住處後,黃文龍再以電話通知友人 官有俊 、徐錦義前來,官有俊又找彭詳育(原名彭錦貴)及某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小胖 」成年男子一同前往黃文龍住處(官有俊、徐錦義、彭詳育均尚未經起訴),官有俊同時攜帶腳鐐一付,期間黃文龍、張皓鈞及徐錦義、彭詳育、綽號「小胖」成年男子等分別以徒手或衣架、BB彈玩具槍毆打甲○○;彭詳育並持剪刀剪甲○○之頭髮;黃文龍另以毆打手段脅迫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在甲○○被迫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更由彭詳育持黃文龍女友 徐嘉瑄 所有之照相機拍攝被害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狀,而對被害人甲○○施以凌虐(按此傷害、強制、脅迫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非公訴意旨起訴乙○○幫助黃文龍犯妨害自由罪之範圍),嗣並對甲○○之右腳施以腳鐐,再將另一個腳鐐固定在客廳餐桌桌腳之垂直交叉處(故無法直接卸下,惟桌腳與桌面僅以螺絲栓住),繼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以防止甲○○趁機脫逃。嗣於同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甲○○即趁黃文龍一人在內睡著之際,乃將該客廳餐桌桌腳上固定之螺絲鬆開,再將桌面與桌腳分開,而將固定在餐桌桌腳之一個腳鐐移出以手提拿,右腳則戴著腳鐐躡手躡腳至大門旁鞋櫃上取得黃文龍女友徐嘉瑄所有之大門鑰匙後輕聲開門脫逃,再搭計程車至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報案求救,而經警扣得官有俊所有供剝奪甲○○行動自由犯罪所用之腳鐐一付(同時扣得黃文龍女友徐嘉瑄所有之大門鑰匙一把,包括同串之汽車或機車鑰匙一把),旋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徵得徐嘉瑄同意後逕行搜索黃文龍、徐嘉瑄共同居住之竹北市縣○○街○○號六樓之五居所,並扣得黃文龍所有之BB彈玩具槍2支、玩具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柴刀1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6.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公克)及徐嘉瑄所有之照相機一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迭於警詢、檢訊中、原審審理時及其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5號案件警詢、檢訊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徐嘉瑄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5號案件警詢、檢訊中證述之部分情節相符,且經黃文龍於本案及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5號案件之警詢、檢訊自白無訛,復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證人陳顏鑑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報案紀錄(見94年度第2396號偵查卷第48頁)、被害人甲○○受傷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03頁)、被害人甲○○施用安非他命翻拍照片、被害人甲○○腳戴腳鐐報案照片(見94年度偵字第2235號偵查卷第16、17頁)、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5號案件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見94年度偵字第2235號偵查卷第11、12至13頁)、並有腳鐐一付、照相機1台、玩具槍3支(BB彈玩具槍2支、玩具空氣手槍1支)、柴刀1把扣案可證(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相片3幀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2235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該案被告黃文龍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亦記載徐錦義確有在場共同毆打被害人甲○○等語,此有該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2235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㈥第查,黃文龍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四十七分許撥
打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而催促被告乙○○誘騙甲○○出面後,被告乙○○為代黃文龍誘出甲○○,乃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九分許、十一時二十一分許,先後二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然此時被告乙○○仍與友人符玉山在新竹縣竹東鎮內喝酒,此除據被告乙○○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符玉山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且核與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之基地台位置相符,此部分事實,前已認定。至於被告乙○○上開先後二次與甲○○通話時,先向甲○○詐稱欲與證人陳健明(按係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至竹北市公所前「來來海產店」喝酒,而邀甲○○前往,嗣又向甲○○詐稱已與證人陳健明在竹北市公所前「來來海產店」喝酒,而邀甲○○即刻前往,惟經甲○○告以騎機車不方便,被告乙○○為達誘出甲○○之目的,遂告知甲○○搭乘計程車前往,其將負責支付計程車資,至此被害人甲○○始搭乘證人齊占炘駕駛之第一無線計程車行編號三七一號計程車前往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235號偵查卷第30頁及原審卷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齊占炘於警詢中亦證稱:「該女子好像有飲酒,上車後先是抱怨說臭警察找她喝酒,害她不能睡覺」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2235號偵查卷第46頁),足徵甲○○上開證述之情節絕非虛構,應係屬實。至被告乙○○辯稱伊與甲○○約定在竹北市公所前見面時,並未向甲○○詐稱欲與或已與證人陳健明在竹北市公所前「來來海產店」喝酒。後來因伊係正在喝酒,也沒辦法確定甲○○何時會到,伊就未馬上前往竹北市公所,但沒想到甲○○會準時赴約云云,應係避重就輕,故為規避之詞,不足採信。據此,被告乙○○上開二次向被害人甲○○詐稱欲與證人陳健明至竹北市公所「來來海產店」喝酒及已與證人陳健明至竹北市公所「來來海產店」喝酒等語,並催促甲○○搭乘計程車前來,其會代付計程車車資時,仍與友人符玉山在新竹縣竹東鎮內喝酒,然竟向甲○○詐稱欲與及已與陳健明在竹北市公所「來來海產店」喝酒,而催促甲○○搭乘計程車前來,顯然其本人應無赴約之意,而純係為黃文龍誘出被害人甲○○無疑。
㈦再者,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確曾向同事陳健明表示對甲○○之行
事作風有所不滿,且表示被害人甲○○有把柄在其手上,而將甲○○所簽立之上開借據提示給陳健明觀看等情,已據證人陳健明於警詢中證稱:「今年三月份時乙○○即有在電話中跟我說甲○○有把柄在他手上,當時乙○○沒跟我說是什麼,後來我到警備隊找乙○○時他有拿甲○○當保人的新臺幣四十萬借據一張給我看,他跟我說這是甲○○的借據,我問他說你拿這張借據幹嘛?乙○○回答說是甲○○在我手上的把柄;然後乙○○就把借據再收起來;(乙○○對甲○○的印象如何?)乙○○向我埋怨甲○○;甲○○在耍他,我聽乙○○的口氣覺得他對甲○○很不滿」等情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235號偵查卷第39至42頁),參以證人陳健明為警察人員,對於相關刑事訴訟程序應知之甚稔,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警詢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之任意性陳述,且與被告非但無任何宿怨、仇隙,甚而曾與被告同事約半年,被告尚且為其小隊長,嗣二人分屬不同單位後,彼此仍保持聯繫、互相支援辦案等情(見原審卷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足徵證人陳健明對於相關刑事訴訟程序有相當之專業認知,更無刻意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虞,足認證人陳健明上開警詢所為證述應確係屬實。雖陳健明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有無看過此借據?)沒有看過是私底下跟被告聊天時他有提到一張紙,是壹張借據,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無跟你談到借據的內容?)無,被告說借據就是甲○○的,就如此而已。(被告有無跟你談到該借據的用途?)無;(被告跟你提甲○○的時候,有無提到她的為人?)被告有跟我說甲○○講話有時候顛三倒四,但是有時還滿不錯的。說她人還不錯。沒有其他了;(被告是否曾經跟你講過,甲○○有把柄在被告手上?)他沒有提;(在今年四月二十七日在二重分局所為之筆錄,你提到被告告訴你甲○○有把柄在他手上,並有把借據給你看等情,與你剛才所述不符合,有何意見?)當時乙○○有告訴我他有甲○○的借據,但是被告沒有給我看內容。乙○○沒有提到把柄的事情,是我個人的感覺;(今年四月二十七日所作的筆錄,你回答乙○○向你埋怨甲○○的事情,與你剛才所述乙○○對甲○○的評價不符合,何者為真?)這是我們私下談論的,因為...所以對她有所埋怨...借據我真的沒有看到,我的意思是被告只是手上拿借據給我看,說這是甲○○的借據而已,並沒有交到我的手上。而被告說這借據是甲○○的把柄部分,我不太記得在警詢作證時有講過;(你在警詢當中也說;我聽乙○○口氣,覺得他對甲○○很不滿,是否如此?)是的。私底下有這樣聊過,被告對甲○○有不滿,但是我們還是對她還是很不錯....氣過就好」云云,則顯然與其於上開警詢之證述不合,甚或避重就輕、含糊其詞,應均係迴護被告之詞,全然不足採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因此,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上開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健明身為警務人員,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認知,應較一般人為高,且自承其警詢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內容屬實,且證人陳健明與被告乙○○間曾有從屬關係,並承認彼此間互相支援辦案,關係匪淺,故該警詢筆錄雖與審判中陳述不符,然其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涉及證明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本院認為應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㈧綜據上開之認定,本案之起因緣由係因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七日查獲黃文龍施用毒品案件時,同時查獲徐欽城向黃文龍借款四十萬元,而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一紙所引發。嗣黃文龍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邀宴被告索回上開借據時,請託被告誘出甲○○處理上開借款債務事宜,而被告此時已明知甲○○與黃文龍有該借款債務糾紛,且黃文龍於餐宴席間亦曾表示懷疑甲○○曾檢舉其施用毒品、槍械案件,竟因其對甲○○之平日行事作風亦有所不滿,即當場同意以警察身分利用查案職務之方法代為誘出甲○○,並於餐宴席間當場以行動電話撥打聯絡甲○○約定見面。迨至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七分許,其又受黃文龍之催促,而於同日晚上十時許迄至十一時許,多次聯絡甲○○至竹北市公所前見面,而其當時正與友人符玉山在新竹縣竹東鎮喝酒,並無赴約之意,惟為誘出被害人甲○○,乃向甲○○詐稱欲與陳健明至竹北市公所「來來海產店」喝酒及已與陳健明至竹北市公所「來來海產店」喝酒等語,並催促甲○○搭乘計程車前來,其會代付計程車車資,而順利誘出被害人甲○○。旋黃文龍、張皓鈞獲被告乙○○之告知後趕至竹北市公所前,果發現甲○○已到達,乃為甲○○代付計程車車資後,強將甲○○押回黃文龍之住處,而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後,並私行拘禁,期間並與官有俊、徐錦義、彭詳育、張皓鈞、綽號「小胖」成年男子等對甲○○施以凌虐及脅迫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均可認定。
㈨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在黃文龍住處時,黃文
龍除打電話給許多人外,並打電話給乙○○說人已經押到了,要不要修理我,黃文龍則轉述乙○○的話說修理慘一點」(見94年度偵字第2235號偵查卷第31頁)、「(妳被黃文龍押至他住處時,黃文龍曾打電話給誰?)他在車上有先打給...到他家時先打給乙○○」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2235號偵查卷第37頁);黃文龍於檢訊則供稱:「(乙○○有沒有對你說要如何對待甲○○?)乙○○說她到處騙人,說如果錢處理好,就把她丟到警察局去」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2235號偵查卷第127頁)。然觀諸案發期間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被告乙○○以自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最後一通通話時間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一分二十秒,且係由黃文龍撥打給被告乙○○,而此時黃文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所在位置係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另被告乙○○以符玉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最後一通通話時間亦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分十八秒;嗣後黃文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一通發話通聯時間則已相隔約四十分鐘後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二分許,所在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則移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街,此後迄至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八分許及自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九分許起至同日晚上十一時零八分止,其所在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亦均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足徵被告乙○○以自己及符玉山使用之行動電話與黃文龍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最後二通通話時,黃文龍當時所在位置應係甫抵達竹北市公所時,而之後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所在之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時,其所在之位置則應即係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六樓之五其住處無訛,此亦與黃文龍供稱:「(甲○○指稱你押她到你住處時第一通電話即打給乙○○,並問他要不要修理,你作何解釋?)沒有這件事;(乙○○幫你約出甲○○並被你押走後,乙○○有無與你聯絡?或你有無與乙○○聯絡?)都沒有」等情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2235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據此,被告乙○○辯稱黃文龍告知已見到甲○○後,伊即未再與黃文龍聯繫一節,應係屬實,尚堪採信。甲○○上開警詢陳述,顯然與實情不符。況甲○○於原審審理時亦改口證稱:「(在車上黃文龍有無打給乙○○?)應該是沒有打;(黃文龍有無跟你說乙○○要他把你修理慘一點?)有;好像是在家裡面講的;(黃文龍把你押到他的住處的時候,有無打電話給乙○○?)黃文龍說他有打電話給乙○○,但是我沒有看到。(是否就是黃文龍說乙○○說要把你修理慘一點?)是的。但是我並沒有看到或聽到黃文龍跟乙○○講電話」等情(見原審卷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9、10頁),亦足證證人即被害人甲○○上開警詢證稱黃文龍有在其住處打電話給被告一節,若非甲○○所杜撰,即係黃文龍為攀附、渲染其與被告之關係密切,而故為誇大其詞,顯均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亦予敘明。
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被告乙○○固二次於警詢中供稱:「告訴黃文龍不能傷害她且不能做違法的事;(你為何會要求黃文龍不能傷害甲○○且不能做違法的事?)因為我擔心黃文龍會傷害甲○○所以提醒黃文龍,要黃文龍單純處理債務即可。」、「我就在電話中跟黃文龍說與甲○○的債務請好好的講,不能傷害她且不能做違法的事;(你為何會要求黃文龍不能傷害甲○○且不能做違法的事?)因為我擔心黃文龍會傷害甲○○,所以提醒黃文龍單純處理債務即可。」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2235號偵查卷第4、14至15頁)。黃文龍於檢訊中亦供稱:「(乙○○有沒有對你說與甲○○的債務要好好講?)有,他跟我說叫我不要惹事;(乙○○說擔心你會傷害她所以才這樣講,為何乙○○會擔心你會傷害她?)可能是...怕我們惹麻煩」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2235號偵查卷第127頁)。然被告乙○○身為警察人員,對於一般之債務糾紛恐引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或其他犯罪行為,衡情當有所認知,況被告亦坦承確實知道黃文龍係因四十萬元借款債務屢尋甲○○無著,乃託請被告乙○○代為誘出甲○○,亦明知黃文龍曾懷疑甲○○檢舉其毒品、槍械案件,猶仍為黃文龍誘出被害人甲○○,顯然被告對於黃文龍可能以暴力討債之方式對甲○○有所不利之事實應預見其發生,而被告仍多次以電話誘騙甲○○至竹北市公所等候,再通知黃文龍前往,顯然被告乙○○對於黃文龍終將對甲○○暴力相向之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黃文龍於檢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證稱:「(乙○○有沒有對你說與甲○○的債務要好好講?)有,他跟我說叫我不要惹事;(乙○○說擔心你會傷害她所以才這樣講,為何乙○○會擔心你會傷害她?)可能是怕我們惹麻煩」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2235號偵查卷第127頁)、「我跟他說,我已經見到甲○○...他叫我要跟甲○○好好談,不可以做不法的事情...我向被告講說,放心我不會作違法的事情,談完後會把甲○○送回去,被告有跟我說談完要把她送回去或送到附近的警察局比較亮的地方,比較安全;(乙○○是否知道你要押甲○○?)他不知道,我有跟被告保證會跟甲○○好好講;(你剛才說你在偵訊時說,乙○○說把甲○○丟到警察局,是何意?)我的意思是說乙○○說處理好後,就把甲○○送回去,或載到警局光線比較亮的地方」(見原審卷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等情。然被告乙○○如確係擔心甲○○會受黃文龍以暴力傷害,即不會以詐術誘騙甲○○於凌晨出來單獨與黃文龍碰面。被告乙○○既已預知甲○○會受傷害,仍執意誘騙甲○○出來交予黃文龍,顯然其對黃文龍嗣後私行拘禁甲○○之事,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明知黃文龍與甲○○有債務糾紛,且黃文龍對甲○○有檢舉其施用毒品暨藏匿槍械案件之怨恨,而其本人確實無意赴約,而代黃文龍誘出甲○○,嗣並通知黃文龍前往,致甲○○遭黃文龍強押往黃文龍住處,被告乙○○應對此部分甲○○可能遭黃文龍強行押走被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其有間接故意。至於嗣後黃文龍再以電話通知友人官有俊、徐錦義前來,官有俊又找彭詳育及某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胖」成年男子一同前往黃文龍住處,黃文龍、張皓鈞及徐錦義、彭詳育、綽號「小胖」成年男子等分別以徒手或衣架、BB彈玩具槍毆打甲○○;彭詳育並持剪刀剪甲○○之頭髮;黃文龍另以毆打手段脅迫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在甲○○被迫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更由彭詳育持黃文龍女友徐嘉瑄所有之照相機拍攝被害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狀,而對被害人甲○○施以凌虐,嗣並對甲○○之右腳施以腳鐐,再將另一個腳鐐固定在客廳餐桌桌腳之垂直交叉處,以防止甲○○趁機脫逃等犯行,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乙○○對於該部分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本院認為被告難謂有犯罪故意,且此部分犯罪事實亦非公訴人起訴被告乙○○之幫助他人犯罪範圍,併予敍明。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代黃文龍誘出甲○○,嗣通知黃文龍前往,致甲○○遭黃文龍剝奪行動自由,強押往黃文龍住處私行拘禁,其對於黃文龍剝奪甲○○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吸收)之犯罪行為,並未參與實施,應為幫助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以幫助之意思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乙○○係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備隊巡佐,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故意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未綜合全案情節,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認被告乙○○有幫助犯罪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法員警,具有公務員身份,不但未踐履保護人民安全之職責,反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幫助私行拘禁,誠屬嚴重違法失職,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外,扣案之玩具槍3支、柴刀1把、腳鐐1付、相機1台、以及鑰匙1串、安非他命6小包(6.3公克)、海洛因2小包(0.2公克)暨吸食器具6支等,係甲○○遭黃文龍等人施以毆打凌虐及強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拍照部分之犯罪事實所扣得之物,並非被告乙○○幫助他人犯罪之範圍,宜另案於黃文龍、張皓鈞等人之妨害自由案件處理,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134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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